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柒拾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1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陳秀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111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1顆,除業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7顆已因擊發後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74顆,核屬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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