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潘婷婷 相對人 潘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婷婷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23,680元,到期日107年10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簽發票據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中,簽名是「潘永泉」,但印章則是「 潘勇泉 」,又無其他繕寫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可供判斷,則就形式上要件觀之,尚難遽認相對人潘永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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