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聲請人 黎月盈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黎月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黎月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42,8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9,6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聲請人稱當時收入僅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即無法負擔,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329,815元,而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應償還19,690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1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8頁至10頁、第31頁至33頁、第87頁至99頁、第64頁),堪認屬實。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薪資20,000元至22,000元(見卷第71頁)。而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72元,故如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支出之基準,在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1,000元之情形下,每月僅餘10,928元(計算式:21,000-10,072=10,928元),顯無法負擔每月償還19,690元,堪認是聲請人協商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
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年1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業,賴以配偶 朱政 每月提供5,5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開支,並提出資助切結書,勞保已於92年即退保,名下無財產,102年度至103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資助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2頁、第23頁至25頁、第86頁、第2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資助切結書每月薪資5,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5,500元(見卷第101頁),低於前開標準,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500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無所剩之情形【計算式:5,500-5,500=0】,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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