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聲請人 簡秋凰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066,7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永豐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968,928元(包含資產債務1,995,2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0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永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第6頁至8頁、第9頁至10頁、第5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陳工作為居家清潔,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2,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係於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投保,而生活費用不足處靠親友 簡正信 資助,並提出資助切結書願意擔保聲請人繳納每期2,000元之更生方案,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資助切結書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第55頁、第13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炴○、林靖○,分別為89年、92年,未成年子女部分主張每月扶養費各為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 林子鈞 育有於00年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林炴○與00年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林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子女名下均無財產,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均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堪認其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有何特殊需求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應受扶養費用之數額,即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準,而在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485元為度(12,485×2÷2=12,485),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各為7,000元,總共為14,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12,485元計算子女扶養費。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5,688元(見本院卷第12頁),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485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子女之扶養費12,485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12,000-12,485-12,485=-12,970】,而聲請人提出收入扣除支出,每月2,000元之更生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68,928元,以上開更生方案2,000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