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比力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4號、第304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比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比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及證件持以詐欺取財,或以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不詳時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陳小小 小伶 」、「 品伶 」之成年人(下稱「 陳小小小伶 」、「品伶」)聯繫,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3,000元之報酬、提供2張提款卡可獲取6,000元之報酬,柯比力隨即依「陳小小小伶」指示,於同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服務,輸入「陳小小小伶」、「品伶」提供之寄件代碼,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共計3張提款卡寄至「陳小小小伶」、「品伶」指定之取件門市(漳和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陳小小小伶」、「品伶」,以此方式幫助「陳小小小伶」、「品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陳小小小伶」、「品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呂○宇、汪○源施行詐術,致呂○宇、汪○源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呂○宇、汪○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呂○宇、汪○源指述及其等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報案資料、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並於111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小小小伶」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小小小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1年1月初在臉書上瀏覽發現有刊登家庭代工資訊,我有在下方留言處留言要找代工,對方就主動私訊我並加LINE聯繫,我於111年1月2日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對方以LINE暱稱「陳小小小伶」與我聯絡,對方稱要做免洗液手包裝盒,折1盒3元,我與他接洽要接一單,1,500盒,若製作完可領4,500元,預計111年1月10日東西會到貨,對方要求我寄送提款卡,作為登記及領取補貼之用,說現在公司有補貼可以領,寄卡片給公司可以領補貼,1張卡片可以領約3,000元,每人最多可以領兩次補貼,說公司體恤我們因為剛接代工沒有收入,所以就先補助我們,我就將我的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寄給對方請領補貼,再加上1張彰化銀行的卡片當薪資戶,依對方指示於1月3日下午到統一超商將上述3張卡片寄出,再將卡片密碼告知對方;我有問為什麼要我提供密碼,他說要查詢我的聯徵紀錄,看我有無信用不良,當時對方給的資料很完善,我當時相信他,才把密碼給他;對方收到提款卡後就跟我說公司貨品會寄到我家,我就開始等家庭代工的盒子寄到家中,但1月10日18時許接到銀行電話稱我的帳戶可能有問題,我才發現我帳戶被騙去做不法使用,我詢問「陳小小小伶」但對方已經不讀不回了,該暱稱「陳小小小伶」之後更改為「品吟」然仍無法聯繫,我是遭詐騙集團欺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案發當時遭受前夫外遇打擊而導致精神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當時被告欲攜2名幼子搬出居住,需要可以在家工作又可以兼顧孩子,才會想找家庭代工,被告是為找家庭代工而被詐騙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宇、汪○源有前述遭某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到
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呂○宇(偵29304卷第13至15頁)、汪○源(見偵3298卷第59至62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呂○宇轉帳交易畫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見偵29304卷第31、43頁)、告訴人呂○宇與「張○琳」LINE對話紀錄(見偵29304卷第29至41頁)、告訴人汪○源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見偵3298卷第71至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048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298卷第15至19頁)等在卷可查,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被作為某詐欺集團向該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陳小小小伶」(後更名為「品吟」)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被告與「陳小小小伶」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品吟」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及內容與「陳小小小伶」相同)、被告寄送包裹外觀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家庭代工徵才臉書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298卷第23至49頁,偵32903卷第109至231、235頁,偵29304卷第27至2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237至3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業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家庭代工徵才臉書貼文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自稱理貨公司者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廠商登記、申請補貼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小小小伶」(後更名為「品伶」)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37至353頁),被告詢問「你好,有代工可以做嗎」,對方告知「你好是要問兼職代工嗎是第一次接觸代工嗎還是之前有做過代工呢」,被告答稱「以前有做過代工」、「我是想問折盒子的」,對方答以「我們是代客包裝現在疫情原因導致很多工廠倒閉為了維持大工廠的作業可以繼續做完他們廠商會跟我們包裝公司合作招可以在家做手工的代工每日出貨是在100-200單左右全省配送到家的」(傳送出貨錄影)……「我跟你講下我們手工內容吧?)(傳送抗菌消毒凝露紙盒照片)「目前是做免洗疫手液包裝一盒20片裝完成一盒3塊一單1500盒完成一單可以領取4500」、「交貨期限是30天內完成」、「過年公司會連假所以提前發紅包給有接手工做的代工每個人是2000紅包只能領一次」、「廠商會安排師傅統一送貨到府送貨時候會提前聯繫你薪水師傅去收貨的時候當場結算給你第一次會先給一單-兩單過後叫貨量自己根據速度安排」(傳送裝箱錄影)、「我跟你講下怎麼裝箱喔」、「把1500盒分兩箱裝回箱子師傅會上門取貨把材料收回廠這樣說明白嗎?」、被告答稱「好喔」、「(回覆裝箱錄影)請問這是1500盒的量嗎?),對方回稱「750盒1箱」、「有想接手工做看看嗎?我們都是一單一結的如果覺得不合適可以不訂下一單做的」,被告回稱「我可以做喔」,對方續稱:「因為我們手工的話是不需要押金和存摺也不用身份證嘛」、「第一次接單的話是需要你提供一張金融卡到廠商那邊登記後續接單的話就不用了2-3天卡片會跟材料一起幫你送到府上廠商那邊會開一份登記的憑證證明給你也會開一份給公司這個憑證就是作為我們合作的憑證」(傳送民豐面簽確認書)、「師傅送貨到府上的時候會讓你簽一份確認明書等你簽完師傅會給你蓋公章上去」、「登記好的話廠商那邊會開一份憑證給你也會開一份給公司這樣雙方都有保證這個憑證的作用在於如果我們沒有按時發薪水的話你可以拿憑證去告我們」、「有什麼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問我喔」、「不限定哪家銀行不經常用的也可以的喔」、「麻煩你把收材料的地址名字電話賴的ID發給我一下喔收到材料會有專員加你賴教你怎麼用」,被告即傳送其地址、姓名及電話號碼,對方稱「請問是要用什麼銀行還是郵局的要到廠商那邊登記呢」、被告答稱「彰化銀行」,對方又稱「麻煩你把卡片拍傳給我一下我跟你核對一下帳號」、「因為你也是真心想做手工我們也是真心想招長期合作的等你寄出後我會拍傳我個人身分證給你做擔保但是你不能外洩我的身分證資料等你收到材料和卡片的時候麻煩你一定一定要把我身分證刪掉畢竟我也會擔心我身分證訊息被外洩哈哈哈反正互相信任嘛」、被告答以「謝謝」、「我也怕被騙」、「好多加了賴都是騙人的」,對方再傳送出貨照片、對話紀錄多張,並稱「你可以放心我們都是有到貨紀錄的有的是我們之前合作其他廠商的到貨紀錄你可以瞭解一下」,被告答稱「好的我相信這是真的」,對方續稱「大家都是為了賺錢
沒必要去做那種花里胡哨的事情的誠信當然是最重要的啦
這樣才能長久合作啊」、「一起努力加油」...「需要麻煩你拍傳一下駕照或是健保卡我需要核對一下有沒有跟帳戶一致防止說是拿其他人的卡片這樣子之前有的代工姐姐就是卡片和戶名不一致導致無法做工避免後續有爭議
我這邊個人跟你先核對一下喔證件是不用寄的」...「姐姐這邊有確定是第一次接我們公司的訂單嗎」(語音通話8分鐘)、「姐姐你看下要用哪3個銀行或郵局申請這個補貼」,被告答稱「看完了,我知道了」、「那我可以知道公司的名稱嗎?」、「感覺不踏實」,對方即傳送某網址、「統編:00000000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代表人:林○娟https://www.twincn.com/00000000台灣公司網提供民豐理貨包裝有限公司」、「姐姐我傳下公司簡介給你看下」、被告即答稱「我就用郵局,合庫,彰化好了」、「(回覆「姐姐我傳下公司簡介給你看下」好,感謝),對方稱「你可以放心啦而且我也答應你會拍傳身分證給你做擔保」、「上面有我父母名字和我家住址我也不能拿他們開玩笑吧哈哈」,被告答以「嗯嗯好」,對方又稱「郵局和合庫
就是領兩個名額囉」,被告稱「(回覆「上面有我父母名字和我家住址我也不能拿他們開玩笑吧哈哈」嗯嗯,我懂」),對方稱「彰化是要到廠商那邊去做登記沒辦法到公司領補貼」、(被告傳送金融卡照片),對方又稱「那就是領兩個補貼喔」,被告答稱「如果不行,我領一個就好喔」,對方即稱「可以的郵局和合庫可以領兩個補貼的」、「等姐姐拿到材料和補貼時候就知道我們福利好不好了希望能跟你長期合作這樣才會介紹朋友給我們啊」,被告答以「嗯嗯好喔」,對方即發訊指示被告如何寄送金融卡,並表示「要先寄到廠商那邊做登記領補貼的要先到公司審核是否有信用破產這樣卡片會連同材料一起送到府上給你不是一直放在公司的」,被告後稱「我想一下,這樣好像怪怪的」,對方詢問「姐姐覺得哪裡怪呢」,被告稱「卡片很私人的東西」、「拍照不能審核嗎」,對方即答稱「還是我們電話溝通比較清楚呢」、「不然你一句我一句可能不清楚」,並與被告語音通話14分27秒,嗣又表示「姐姐出門了嗎我已經幫你申請寄件單據囉」、「姐姐先到ATM先查下卡片有沒有錢喔有的話可以先領出來」、「避免後續有爭議嘛」...「姐姐你3張卡片密碼發給我一下彰化去跟廠商登記材料時候是需要用到喔合庫和郵局要給公司領補貼會先審核是否有信用破產會用到到時候師傅幫你送過去的時候你在當面驗收一下跟我說公司這邊要確保你都有收到」、「我答應你要拍傳身分證給你的喔你稍等我一下」(傳送),被告稱「好」,對方稱「姐姐你存好了我在收回」,被告答稱「好」並傳送密碼,對方再傳送「職稱:個人家工內容:
免洗疫手液包裝薪資計算:1單1500盒1盒3塊交貨期限:30天領薪方式:一單一結/現金紅包:2000(送貨到府當面結算)姓名:柯比力(電話)(地址)、證件:彰化(登記)、合庫(補貼3200)、郵局(補貼3200)」、「核對一下喔沒錯的話我就上報材料部了」...被告嗣詢問「卡何時會寄回來呢」,對方即答稱「禮拜一準備收貨喔姐姐」,被告答以「嗯好的」,被告嗣於1月10日下午傳訊對方要求電話聯絡,對方即未再回應,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後對話內容皆具有相當邏輯性,客觀上確實容易使人誤信為真。以上過程可知悉被告是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了解工作方式、交件期限及薪酬、材料寄送等情,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則被告前揭辯解有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且可依約定申請補助,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
(見偵3298卷第9頁),且自承其曾有做過代工,係直接到公司拿材料回家做,雖有要求提供帳戶用於支付代工費用,非為擔保或登記,亦未要求提供密碼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4頁)。然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遑論當時為疫情期間,各行各業盡量採避免面對面接觸方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不能逕因提供帳戶即可以申請獲得補助之事實,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來誘使被告,致被告無法發覺異常,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細繹上開對話紀錄,「陳小小小伶」自稱為民豐理貨包裝有限公司、介紹詳細工作內容、以應徵家庭代工需要廠商登記、公司福利甚佳提供補貼、將由師傅將材料送至被告家中同時返還提款卡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中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應徵工作及申請補助之程序,使用了各項說詞甚至傳送相關照片、錄影、民豐公司確認書檔案、個人身分證照片、公司名稱網址資料等來取信被告,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被告縱曾有其他家庭代工經驗,然家庭代工之工作性質本與他人接觸不多,其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理貨公司徵求代工、係該公司福利優於其他公司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再者,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提供帳戶僅是薪資以外的帳戶使用補貼,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領一個就好」、「我也希望我能長期做下去」(見本院卷第275頁),表明其亦可僅領1帳戶之補貼、希望長期從事該代工,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想要取得工作以勞力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不能僅偏重於以被告提供帳戶即可取得所謂公司福利補貼3,200元,即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又被告固曾遲疑稱「我想一下,這樣好像怪怪的」,對方詢問「姐姐覺得哪裡怪呢」,被告稱「卡片很私人的東西」、「拍照不能審核嗎」,然而,被告有此疑問後,對方即答稱「還是我們電話溝通比較清楚呢」、「不然你一句我一句可能不清楚」,並與被告語音通話14分27秒,嗣又表示「姐姐你3張卡片密碼發給我一下彰化去跟廠商登記材料時候是需要用到喔合庫和郵局要給公司領補貼會先審核是否有信用破產會用到到時候師傅幫你送過去的時候你在當面驗收一下跟我說公司這邊要確保你都有收到」、「我答應你要拍傳身分證給你的喔你稍等我一下」(傳送),被告稱「好」,對方稱「姐姐你存好了我在收回」,被告答稱「好」並傳送密碼,足見LINE暱稱「陳小小小伶」在被告遲疑後,係以前揭話術反覆指稱並佯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以弭平被告疑慮等等,此情境實與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損失金錢的被害人處境相仿,該等被害人可能也會於遭詐騙過程中提出疑問,詐騙集團同樣會有對應的話術安撫或取信於該等被害人,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陳小小小伶」的話術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尚難僅因被告曾一度提出質疑,嗣遭詐騙集團以反覆話術及佯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說服,便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
㈤至於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出提款卡前,分別
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5時24分許自其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領400元、1,005元,使上開帳戶餘額分別為45元、399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0482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646號函暨其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偵3298卷第15至19頁,偵32903卷第97至107頁)。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小小小伶」(後更名為「品伶」)向被告稱「姐姐先到ATM先查下卡片有沒有錢喔有的話可以先領出來」、「避免後續有爭議嘛」,是該人係以避免後續爭議為由指示被告先行領出帳戶內原有款項,佐以被告在其中華郵政帳戶內尚留存399元,並未完全將其帳戶清空殆盡,足見被告係受前揭話術所惑、主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其始依上開指示提領帳戶內部分款項,難認被告有出於為免自身損失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自難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後續亦追問「卡何時會寄回來呢」,經對方以「禮拜一(按:應指111年1月10日)準備收貨喔
姐姐」搪塞(見本院卷LINE第331頁),其後被告猶與對方持續聯繫(見本院卷第333至353頁對話紀錄),嗣於1月10日傍晚發現有異,聯繫未果,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警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111年1月10日23時40分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3298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關心自己提款卡是否能取回,並非不顧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後之去向,益證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等節,被告確有可能係因尋找家庭代工工作,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其上開被訴罪嫌,就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答辯不能排除為真,其亦有可能為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被害人,檢察官就被告之主觀犯意並無其他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七、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290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除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外,並同時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洪順發 為轉帳匯款之用,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請求併予審理,然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自不生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