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昇達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98、362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5、22032、31168、42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昇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昇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賴治賢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賴治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巫佩蓉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附表「第一層帳戶(即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各該指定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轉匯至一銀帳戶或上海帳戶(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李玉釧 施用詐術,使李玉釧陷於錯誤而匯款(其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然款項匯入後,即經法院扣押,始未遭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 趙晟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玉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葉彥伶 、 黃春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陳宥翔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昇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帳戶資料予「賴治賢」,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賴治賢」騙才會交付帳戶,「賴治賢」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是理財顧問,我之前沒有見過他。後來我跟他約在我家樓下見面,我本來想做股票,「賴治賢」說不要做股票,做虛擬貨幣比較好賺,可以賺虛擬貨幣的差價,一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並要求我交付3個帳戶讓他操作。我便拿現金10萬元及3個帳戶(即一銀帳戶、上海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賴治賢」,隔天又再拿現金17萬元給「賴治賢」,「賴治賢」便抄1張單子和拿1台筆記型電腦給我,要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就臨櫃設定約定帳戶,我並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治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部分並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一銀帳戶或上海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呂心萌 、 汪坤培 、 鄭亦彣 證述甚詳(見偵33398卷第19至22頁、偵36215卷第33至37頁、偵31168卷第11至2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1年6月22日一大同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14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呂心萌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台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汪坤培之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交易明細表、鄭亦彣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見偵815卷第23至26頁、偵22032卷第25至29頁、偵33398卷第46至48、89至92、93至100頁、偵36215卷第45至52、53至58頁、偵37692卷第375、377頁、原審審訴卷第63至6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審訴卷第84、87頁、訴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賴治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2.被告供稱:當時「賴治賢」突然打電話來,說要幫我理財,後來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見面時我有看到他胸前名牌寫「賴治賢」,「賴治賢」要我拿現金給他,並交付3個帳戶即可以賺取虛擬貨幣的價差,但他沒有講投資虛擬貨幣怎麼樣可以賺錢,只說給他操作,然後要分他多一點,他的利潤會自己拿,我的利潤則在帳戶裡面,我每日可以賺3千元至5千元,但我不知道「賴治賢」是怎麼投資,後來有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賴治賢」,並依其指示去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且第2次見面就拿現金10萬元給「賴治賢」,第3次見面再交現金17萬元。又因我有卡債,不敢將錢放在銀行,擔心會被銀行扣款,這些錢是我存很久放在家中準備開修鞋店的的積蓄等語(見偵37692卷第224頁、偵33398卷第9頁、偵36215卷第13至14頁、偵22032卷第10至11頁、偵33398卷第72頁、偵815卷第13至14頁、原審訴卷第56至58、111頁)。依被告前開所辯,可知被告在「賴治賢」向其表示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後,未經確認「賴治賢」在何公司任職,亦未細究如何賺取價差、為何每日有3千元至5千元之高額利潤,且被告與對方僅以Telegram傳訊息或語音通話,即率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此顯與一般投資之流程不符。被告自陳財力有限,且尚積欠銀行卡債,因此不敢將錢存入銀行,與「賴治賢」間毫無信賴關係,被告所辯交付儲蓄甚久之27萬元現金給未經詳查背景之「賴治賢」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復未取得任何憑證,其供述之信憑性,自屬可疑。
3.再者,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且金融帳戶事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然被告卻輕率地交付帳戶給僅見面3次之「賴治賢」,實與常理不合。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51歲,自承高中畢業,現職為保全,曾修鞋子修了20幾年(見偵33398卷第72頁、原審訴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佐以 被告前自陳:「交付帳戶前,『賴治賢』要我把帳戶清空,裡面不要放錢」、「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賴治賢』就抄1個單子及拿一台筆記型電腦給我,要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就去臨櫃設定,並依其指示在每日早上8點和『林小姐』視訊對帳」、「我有於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111年4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無證據證明提領款項與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有關),因『賴治賢』說裡面有錢,叫我幫他領出來,我領錢後就在萬華交給『賴治賢』」、「最後一次見到『賴治賢』時,他把交給我的筆記型電腦取回,並拿我的手機將我們的對話紀錄刪掉,之後我就找不到『賴治賢』」、「找不到『賴治賢』後,我知道先前交出去的帳戶遭到警示,但我並未報案」等語(見偵33398卷9頁、偵22032卷第12頁、原審審訴第84頁、原審訴卷第57至59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偵36215卷第45至52頁、偵31168卷第77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存款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甚其等對話紀錄遭當面刪除、對方突然中斷聯繫,亦未報案求助,顯見其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可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此外復無足認被告相信提供帳戶之行為不會涉及不法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證人即友人 王文 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說他把準備要開店的錢拿去投資,大概20幾萬元,至於投資詳情我不知道,有無賺錢我也不知道,被告說對方好像拿被告帳戶去使用,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交出帳戶等語(見偵33398卷第133至134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 王文祥 片面聲稱交付20多萬元之投資款,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王文祥沒有看到我把錢交給「賴治賢」,是我告訴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證人王文祥上開所證均係聽聞被告事後轉述,其並未實際參與或見聞被告交付款項予「賴治賢」投資之過程,是其所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傳喚王文祥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當時確實將27萬元交付予「賴治賢」乙節,無非係聲請傳喚王文祥就此節非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綜上,被告所辯遭「賴治賢」詐騙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等情,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所犯之罪:
1.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1、2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該當幫助洗錢未遂罪,然該等詐騙贓款轉匯至一銀帳戶後即遭轉出,其所為自該當幫助洗錢既遂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訴卷第56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就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併辦意旨雖認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幫助洗錢既遂罪,然依上海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告訴人李玉釧受騙匯款後,款項隨即遭法院扣押,且告訴人李玉釧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會報案是因為上海銀行承德分行的陳科長叫我來派出所報案,他說詐騙我的人要把錢退還給我,要我來派出所報案,並帶著受理報案證明單去找他,這樣就能夠把我被騙的兩筆款項退還給我」(見偵815卷第8頁),則該集團向告訴人李玉釧詐得款項後,尚未將款項轉出即為法院扣押,致無從將該等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幫助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訴卷第56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受害,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5號、第22032號、第31168號、第42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69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68號關於被害人 翁瓊 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且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原審訴卷第58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余佳恩、張友寧、楊大智、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即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1被害人巫佩蓉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9日至4月間,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巫佩蓉,並對之佯稱:願意與伊交往,且係香港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人員,可代為投資,僅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巫佩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2日11時14分許3萬7,000元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心萌)111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一銀帳戶⒈被害人巫佩蓉警詢時之指述(偵33398卷第31至33頁)。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33398卷第49、55至57頁)。2告訴人趙晟詠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9日至4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趙晟詠,並對之佯稱:可註冊網路商城及上架商品以抽取傭金獲利,僅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及提領款項云云,使趙晟詠誤信為真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10時47分許5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坤培,下稱汪坤培帳戶)111年4月16日10時49分許轉匯200,015元至一銀帳戶⒈告訴人趙晟詠警詢時之指述(偵36215卷第23至31頁)。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6215卷105至143、145至155頁)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為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3398、36215號案件起訴範圍。3被害人 金盈甄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至4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金盈甄,並對之佯稱:可操作博弈投注獲利云云,使金盈甄誤信為真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5日12時41分許3萬元汪坤培帳戶111年4月15日12時45分許轉匯24萬元至一銀帳戶⒈被害人金盈甄警詢時之指述(偵37692卷第365至366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692卷第367至373頁)。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692號移送併辦。4告訴人葉彥伶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6日,以暱稱「 張志勇 」向葉彥伶佯稱其表哥在澳門賭場當財務總監,知悉何時下注賠率較高,邀請葉彥伶下注賭博,致葉彥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10時44分許3萬元汪坤培帳戶111年4月16日10時49分許轉匯200,015元至一銀帳戶⒈告訴人葉彥伶警詢時之指述(偵22032卷第35至38頁)。⒉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畫面、交易明細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22032卷59至60、65至66頁)。5告訴人黃春蓉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C」(自稱 黃俊西 )向黃春蓉佯稱其在台積電工作,並介紹黃春蓉至瑞穗集團博奕平台儲值遊戲代幣,其可幫黃春蓉代操獲利云云,致黃春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11時54分許5萬元汪坤培帳戶111年4月16日12時4分許轉匯90,005元至一銀帳戶⒈告訴人黃春蓉警詢時之指述(偵22032卷第101至127頁)。⒉瑞穗集團line客服中心、首頁擷圖、網站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22032卷第101至127頁)。編號4至5所示之被害人為112年度偵字第22032號移送併辦。6告訴人陳宥翔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7日10時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xy199」向陳宥翔佯稱可以介紹1個投資美金外匯的方案,能夠獲利5%至10%,致陳宥翔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8日40萬元、38萬元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亦彣)111年4月8日11時至13時許轉匯共873,000元至上海帳戶⒈告訴人陳宥翔警詢時之指述(偵31168卷第23至26頁)。⒉京城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31168卷第51至72頁)。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為112年度偵字第31168號移送併辦。
7被害人 翁瓊如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至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瓊如佯稱可操作博弈投注獲利等語,致翁瓊如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馮娜瑛 )111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轉匯共96,800元至一銀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96,185元)⒈被害人翁瓊如警詢時之指述(偵35130卷第11至13頁)。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照片(35130卷第63至77頁)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為112年度偵字第42268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李玉釧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至4月間,自稱為「Andy」,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李玉釧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使李玉釧誤信為真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8日19時12分及同日9時15分許分別匯款2萬3,015元及30,055元至上海帳戶⒈告訴人李玉釧警詢時之指述(偵815卷第7至8頁)。⒉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偵815卷第21頁)。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112年度偵字第815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