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憲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嚴憲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嚴憲堂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明確記載:「.
.....將該案判緩刑。」(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0、89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功,請求給予緩刑或撤銷原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且就告訴人 鍾秉玹 、 游子萱 二人所受之傷勢綜合過失程度評價,所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審酌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且其上訴後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並已就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和解筆錄、第83、84頁及第115頁、第117至121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憲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憲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憲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與○○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往○○路。適有鍾秉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子萱,沿○○區○○路000巷對向來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嚴憲堂駕駛之車輛撞擊,致鍾秉玹受有左肩挫傷併骨水腫及關節唇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性髖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游子萱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秉玹、游子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鍾秉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鍾秉玹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性髖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相關擦挫傷),及機車後座之告訴人游子萱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拉傷(下稱相關挫拉傷)等傷害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其上開過失犯行,致告訴人鍾秉玹受有「左肩挫傷併骨水腫及關節唇撕裂傷」之傷害,辯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鍾秉玹於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時,只診斷出受有多處擦傷,一直到第二次就診已經過一段時間。如果確有左肩骨頭挫傷,正常人應該2、3天就會去就診,不會拖到半個月,告訴人鍾秉玹若確實疼痛嚴重,亦不可能忍受半個月才去檢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鍾秉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鍾秉玹受有相關擦挫傷,及機車後座之告訴人游子萱受有相關挫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秉玹、游子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0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2件(見偵字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鍾秉玹因本件車禍事故,並受有「左肩挫傷併骨水腫及關節唇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秉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新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雖否認告訴人鍾秉玹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此部分傷勢,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鍾秉玹於111年7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當日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治後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性髖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並未見有「左肩挫傷併骨水腫及關節唇撕裂傷」之傷勢,固有新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2、然證人即告訴人鍾秉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下一開始去新泰綜合醫院檢查,有照X光,骨頭沒有問題,有開診斷書,後來因為左肩膀疼痛,3個禮拜後又去新泰綜合醫院照核磁共振,發現關節唇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上開新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指告訴人鍾秉玹)於111年7月15日18時46分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與治療,初步診斷如上述,並於同日辦理出院,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2日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而告訴人鍾秉玹於111年7月19日回診時,即已向醫生表明有左肩難以活動、肩膀疼痛(Leftshoulde
rhardtomove;shoulderpain)之情形,經醫師診斷結果確為左肩疼痛(Paininleftshoulder),開立相關藥物後,於111年8月1日仍因上開症狀再次回診,始由醫生處置安排磁振造影(MRI)檢查,並於翌日(8月2日)進行檢查,其後於111年8月8日、8月22日、9月2日均因同一症狀回診,由醫師開立相關處方藥物,並於111年9月2日出具上開診斷明書,除於醫囑欄載明上開急診、回診情形外,並於診斷欄記載「左肩挫傷併骨水腫及關節唇撕裂傷」等情,有告訴人鍾秉玹之新泰綜合醫院急診門診病歷、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89至115頁)及上開新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鍾秉玹上開所證,並非無稽。
3、又一般人因車禍事故受傷時,除於身體上會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擦挫傷外,並因而產生非外觀可見之疼痛、暈眩等情形者,所在多有,受傷者於數日後發現此疼痛等情形未見好轉時,始回診接受進一步醫學檢查確認傷勢狀況,實乃事理之常,而告訴人鍾秉玹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除當日前往新泰綜合醫院進行急診外,其於4日後之同年月19日即因左肩疼痛而回診,之後仍因同一病症持續回診至同年9月2日,期間並接受磁振照影(MRI)之醫學檢查確認傷勢,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鍾秉玹就醫急診、回診及後續接受檢查治療之時程觀之,並無異常延滯之情,且期間亦無中斷,核與常情事理相符,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堪認上開新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鍾秉玹所受「左肩挫傷併骨水腫及關節唇撕裂傷」,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至告訴人鍾秉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逾2個星期後,始進行磁振照影(MRI)之檢查,無非係醫師依據其專業知識評估後,認為有進一步檢查確認之必要,始安排告訴人鍾秉玹進行檢查,本非病患即告訴人鍾秉玹所能決定,且告訴人鍾秉玹於接受磁振照影(MRI)檢查之前,已連續回診數次,且接受醫生藥物處置治療,已如前述,並非完全未尋求醫療協助,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鍾秉玹若確實疼痛嚴重,不可能忍受半個月才去檢查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等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鍾秉玹之陳述,於本院審理另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鍾秉玹受有左肩關節軟骨骨折之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此傷害)云云,並以告訴人鍾秉玹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於訴訟上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應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使法院之心證超越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鍾秉玹係於112年3月1日始因「左肩關節軟骨骨折」之傷害至長庚醫院住院,並於翌日進行左肩關節鏡輔助手術等情。是告訴人鍾秉玹因「左肩關節軟骨骨折」傷勢就醫之時,距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111年7月15日),已逾7個月,此間隔期間顯然已超過一般車禍事故後回診接受進一步醫學檢查確認傷勢之合理時間,是上開傷勢是否即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而經本院將告訴人鍾秉玹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後續門診治療之全部資料,函請長庚醫院進行比對說明,經長庚醫院回函稱:如病人(即告訴人鍾秉玹)於新泰綜合醫院及該院兩次診斷期間,未再於同一部位遭受其他外力傷害,則新泰綜合醫院之上開診斷(指「左肩挫傷併骨水腫及關節唇撕裂傷」)與該院診斷之「左肩關節軟骨骨折」為同一傷勢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7月18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650042號函在卷可參。是依據上開長庚醫院回函所述,則有關「告訴人鍾秉玹於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至其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診斷,此逾7個月期間內,告訴人鍾秉玹並無於同一部位再遭受其他外力傷害」之待證事實,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縱證人即告訴人鍾秉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因為左肩痠痛持續半年,才去長庚醫院;於新泰綜合醫院就醫後,左肩並未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或擦撞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然此亦僅屬被害人之指述,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被害人即告訴人鍾秉玹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本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鍾秉玹上開「左肩關節軟骨骨折」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鍾秉玹、游子萱等2人受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但就告訴人鍾秉玹所受傷勢狀況有所爭執,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