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信忠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丁○○犯殺人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丁○○與甲○○、戊○、乙○○、丙○○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甲○○、戊○為乙○○、丙○○之父母,4人同住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丁○○因認甲○○、戊○、丙○○、乙○○長期以噪音妨害其安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四肢、腹部、胸部屬人體重要部分,若以刀械刺擊該部位,極可能傷及動脈及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以橡皮筋將長刀、水果刀分別綑綁在其右手、左手後,前往戊○、丙○○、甲○○、乙○○住處按門鈴,趁乙○○開門之際,未經甲○○、戊○、乙○○、丙○○同意侵入該屋,隨即向乙○○恫稱:「幹你娘機掰,都給你們死」(台語)等語,並以右手持長刀刺穿乙○○之左手臂,接續持刀刺擊乙○○之右手臂、腹部、右大腿內側及後側,致乙○○受有腹部、雙手及右腿穿刺傷、肝臓裂傷、右手二頭肌撕裂傷、腹直肌撕裂傷、左手二頭肌及肌腱部撕裂傷、右深股動脈穿通動脈破裂之傷害,然因乙○○跑出大門求救而未遂;丁○○又基於殺人之犯意,向甲○○、戊○恫稱:「我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並持刀接續刺擊甲○○之胸部、腹部,致甲○○受有多處損傷、前腹壁4公分穿傷合併橫結腸破損、腸繫膜多處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及左腎第四級撕裂傷、右前下胸穿刺傷4公分合併第七肋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三級肝臟撕裂傷之傷害,甲○○因傷重而倒臥在地;丁○○復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接續刺擊戊○之腹部、胸部、左手,致戊○受有腹部及左胸壁穿刺傷、小腸及結腸多處穿孔、雙側橫膈膜裂傷、左上肢多處刺傷之傷害,戊○因傷重而倒臥在地;丁○○再基於殺人之犯意,見丙○○下樓,持刀接續朝丙○○之下胸部及腹部、左腳揮砍,致丙○○受有右前下胸處穿刺傷約5公分合併氣胸、左腰際處穿刺傷3公分合併左腎三度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然因丙○○跑上樓而未遂,丁○○則步出大門大喊「我1個換4個划得來」等語,隨即步行回到其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向值班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甲○○、戊○、乙○○、丙○○經送醫搶救倖免於死,另經到場警員在丁○○住處大門口扣得上開長刀、水果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殺人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61至65頁),且檢察官、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7頁),故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各以一個殺人犯意,於相同時、地以密接接續之數次持長刀、水果刀分別刺擊告訴人甲○○、戊○、乙○○、丙○○之行為,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侵入住宅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又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有別,犯意有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甲○○、戊○、乙○○
、丙○○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以行動電話報案自稱殺了4個人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第5892號卷第7頁),並有樹林分局 山佳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892號卷第26頁),足徵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殺人未遂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殺人未遂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的確因受噪音長期壓力而罹患有適應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被告因為要逃避長期噪音的壓力影響,想要將房子出售並搬回澎湖,然此決定未獲家人支持,並為此事在案發前一周與妻子發生口角,並持續冷戰,被告並在這段時間持續喝酒並感到情緒低落,也很少與外界互動。案發當日下午開始飲酒,但未料又遭鄰居嗆聲,在酒精與前述狀況的多重影響下,被告對於對方的嗆聲選擇不再隱忍而採取暴力回應,故酒精使用與適應障礙症均可能影響其犯案動機及判斷力,但就被告案發當時行為表現,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或有減低,但未達顯著程度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46頁)。足見經精神醫學專業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被告雖受噪音長期壓力而罹患有適應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然其為本件犯行之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事。基此,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無足取。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受隔鄰之告訴人一家長期製造噪音之壓力影響,已罹患有適應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其前與告訴人戊○並因此而生訟爭(見5892偵卷第171至178頁),又被告於案發前1週因噪音問題欲搬離該處而與配偶口角,持續情緒低落,至案發當日下午開始飲酒,復遭告訴人甲○○、戊○至其家門前叫囂(見5892偵卷第165至169頁),方致本案發生;觀之被告於案發後打電話報案時所稱:「我殺了人,我殺了4個人,隔壁的,...,我受不了了,我真的忍不住了,他吵了我1年多,每天晚上,我報案報了30次都沒有用,我不要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單在卷可考(見5892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行為乃係因其疾患、壓力、酒精及案發前甫受告訴人等刺激等情緒多重影響所致,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等就部分慰撫金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實已勉力填補損害,依其情節,縱依未遂犯及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堪可憫恕,就其所犯殺人未遂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有前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等長期有噪音糾紛,而於案發時、地取住處之2把刀子,並在進入告訴人等住處前,事先將2把刀子分別以橡皮筋纏於雙手,避免刀子掉落,嗣在告訴人乙○○開門時逕行進入告訴人等住處,攻擊其在該處所見之人,且均攻擊腹部、大腿股動脈、胸部等人體重要臟器及動脈所在部位,且從告訴人等傷勢均已傷及内臟,也可見被告刺擊的力道之大,殺意堅決,犯罪手段相當兇殘,告訴人等也因被告行為受有嚴重傷勢,均需接受手術及入加護病房治療,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均應給予高度非難並從重量刑;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固已賠償告訴人等120萬元,然此金額與告訴人等請求之數額間尚有差距,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被告雖於原審稱願繼續籌錢完成後續賠償程序,然被告於原審審理後,未委託他人處理賠償事宜,事不關己、甚不積極,原審誤認被告具和解意願且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就被告刑度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4罪,犯罪手段相似,均係侵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且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就此4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參酌殺人未遂罪類似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犯殺人未遂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被告分別為2個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未遂罪、2個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年6月、5年6月、5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為15年;本院108上訴字第99號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相較於原審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就所定應執行刑11年部分,實有過高,懇請參酌被告精神鑑定結果,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之人格、犯罪之動機,再衡酌被告符合自首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逃亡,且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120萬元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長期因告訴人家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等屢生齟齬,並因
此罹患適應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因長期壓力積累,無法排解,於案發當日復遭告訴人甲○○、戊○至其家門前叫囂,在壓力、疾患、酒精與一時受刺激之情緒多重影響下,終至爆發本案,審酌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減免罪責,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及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手持長刀、水果刀攻擊告訴人甲○○、戊○、乙○○、
丙○○四肢、腹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致告訴人等四肢、腹部、胸部受有前揭傷害,而著手於殺人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等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告因隔鄰之告訴人家長期噪音壓力罹患適應障礙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並於案發前遭告訴人 吳明村 、戊○至其家門前叫囂,在壓力、疾患、酒精與一時受刺激之情緒多重影響下,鑄成大錯,幸未造成無可回復之慘劇,及被告犯後已先賠償告訴人等120萬元,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擺路邊攤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4頁、本院卷第16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4人所受傷害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