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戚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七一○毫升、五○○毫升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戚有偉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3時至14時10分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號「統一超商新保泰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海尼根啤酒710毫升、500毫升各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4、132元,共計316元),得手後進入店內廁所內飲用完畢。嗣經店長000發覺廁所內有空瓶,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尼根啤酒空瓶共4瓶,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警卷3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詎仍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竊取本件他人上揭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上揭價值之財產損害外,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警卷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頁)、被害人無意提出告訴(警卷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竊得海尼根啤酒710毫升、500毫升各2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警僅扣得所剩空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堪認被告仍保有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