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雰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往太原路方向直行,駛至臺灣大道與東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設雙白線分隔之內、外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縱使變換車道,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在劃有雙白線分隔之外車道,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內車道,適告訴人 林正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往太原路方向之內車道直行前來,見張凱雰突然變換車道煞車不及自摔倒地,致林正義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48頁、第49頁、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