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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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為肆點貳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廷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為4.28公克)、大麻1包(驗後淨重1.18公克)及吸食器2組,分別係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107年度偵字第13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上開煙草檢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則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31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卷第51頁、警卷第35至3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等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之物品,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