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 鍾淑吟 被上訴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上訴審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再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僅有烤漆刮痕,不包含保險桿遭上訴人車輛之車牌及上螺絲撞擊造成脫漆及烤漆擦傷,惟原判決竟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遭上訴人車輛之車牌及上螺絲撞擊造成脫漆及烤漆擦傷,對於倒車雷達左上方有一油漆修補痕跡,隻字未提,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悖於經驗法則之認定。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烤漆刮痕、脫漆,故以局部烤漆為已足,無需整支保險桿重新烤漆,原審判決竟為如此認定,顯然已逾損害填補之法則,且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均記載為工資,就耗材部分顯非工資部分,故被上訴人所提之真實性為何顯有可疑。再者,全新之烤漆亦應列入折舊範圍,綜上,原審判決顯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違反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至於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依前揭說明,非屬上訴合法範圍內,先予敘明。原審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上半部有2個似因擠壓造成之烤漆脫漆凹痕,以及因擦撞造成之烤漆擦傷,推知系爭車輛上開受損處亦主要位在後保險桿左側,核與上述現場照片顯示之碰撞點大致相符,並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廠估價單暨全辯論意旨,並於證據之取捨後,而認定必要之修車費用,就形式而言,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相當性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益且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修車費用中未扣除烤漆折舊云云,然烤漆之修補費用,係鈑金工資、塗裝工資等項目支出,尚無零件折舊問題,原審判決就此亦已為審酌,自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其主觀所稱之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而有不當進而以之為本件上訴理由。縱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上訴審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內涵,上訴人指摘其為違法,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摘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應認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陳芷萱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