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請人 揭德立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揭德敏
關係人 林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揭德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揭德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清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其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鑑定揭德敏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致認知功能顯著下降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揭德敏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係其弟,而為其至親,其養護中心費用由其領取之身障機構補助金支應,不足額則由聲請人協助支付,聲請人、關係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揭德敏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揭德敏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林清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