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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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家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家傑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及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附卷可稽。考量後案聲請定刑案件中,所能審酌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或因子更為充分,較諸本件聲請,當可為較全面、妥適之量處,而更能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並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在受刑人顯有其他可合併定刑之罪,並業經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情況下,本院認尚無就附表所示之罪再予定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