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兆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及甲基安非他命」、第8行「2萬2,500元」補充更正為「2萬6,500元」、第10至11行「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補充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第20至21行「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補充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及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持有毒品數量種類等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系統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而其包裝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白色結晶塊4袋

驗前淨重7.2010公克,取樣0.0082公克,驗餘淨重7.1928公克(純度83.7%,純質淨重6.027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白色結晶3袋

驗前淨重1.6740公克,取樣0.0120公克,驗餘淨重1.6620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1.37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內含黃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粒(其中1粒不完整)

驗前淨重1.0970公克,取樣0.0531公克,驗餘淨重1.043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黏稠之棕色及黑色塊狀物1袋

驗前淨重2.0920公克,取樣0.1059公克,驗餘淨重1.9861公克(純度11.5%,純質淨重0.240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含黃色粉末之喬巴圖樣果汁包1袋

驗前淨重3.2740公克,取樣0.1556公克,驗餘淨重3.1184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0.255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含黃色粉末之蠟筆小新圖樣果汁包1袋

驗前淨重2.7470公克,取樣0.2258公克,驗餘淨重2.5212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0.211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瑪莉歐造型錠劑4粒

驗前淨重2.0810公克,取樣0.2099公克,驗餘淨重1.8711公克(純度50.1%,純質淨重1.042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綠色六角形錠劑4粒

驗前淨重4.2950公克,取樣0.1888公克,驗餘淨重4.1062公克(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內含黃色黏稠物之透明膠囊35包

驗前淨重46.48公克,取樣5.17公克,驗餘淨重41.31公克(純度未達1%)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殘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温兆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翔明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春 」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5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膠囊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果汁包共50包、紅色錠劑1包、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温兆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李翊銓邱智揚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温兆翔身上及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淨重8.87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7.3982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膠囊3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5包(純質淨重0.707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紅色錠劑1包(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426公克)、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温兆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淨重8.875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7.3982公克)成分

佐證扣案之果汁包1包(黑色塊狀,淨重2.092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06公克)成分

扣案之2包果汁包(黃色粉末,淨重6.021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669公克)成分

扣案之2包果汁包(內含膠囊,淨重1.097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驗純質淨重)

扣案之紅色錠劑1包(4粒,淨重2.081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426公克)成分

扣案之綠色錠劑1包(4粒,淨重4.295公克),經送驗檢出微量硝甲西泮成分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51826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編號A黃色包裝內含膠囊35包檢出:微量之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

二、核被告温兆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GHB3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含膠囊)共5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錠劑1包、摻有硝甲西泮錠劑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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