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李瑞香 被上訴人 李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得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明定。司法院已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前開上訴第三審之所得受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2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利益必須超過150萬元時,始得為之。如上訴利益未超過150萬元,則不得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該第二審判決已確定,為不得上訴之判決。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第436條之2第
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於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1116元本息,經本院士林
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是本件上訴人再就其全部敗訴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審上訴,其上訴利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37萬1116元,並未超過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即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之有關第二審法院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許可權規定,核屬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亦即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具備同法第436條之2所定之上訴利益額要件後,尚須經第二審法院許可,始得為第三審上訴,並非謂第二審法院對於未超過法定上訴利益額之第二審判決,亦得斟酌許可上訴之意。是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與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分別為二項不同、且獨立之上訴制度設計」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