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選任辯護人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林子翔、 林祺淯 (經本院通緝中)、 王浩權 、 陳威宇 (後二人均另經不受理判決),因林祺淯與 唐懋勳 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76巷口附近相約談判。詎林子翔、林祺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觀上雖無使唐懋勳受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背部為人體脆弱部位,而腰部之腹腔內有多數重要臟器,若持西瓜刀之尖銳刀器朝之揮砍,可能因此砍入腹腔內之臟器;而以棍棒揮擊之,可能因此致裸露於傷口外之臟器損傷,使得臟器遭摘除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因年輕氣盛,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仍基於共同傷害唐懋勳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子翔持隨手拾得之西瓜刀於追打中砍向唐懋勳之腰、背部;林祺淯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未扣案之不詳棍棒,將唐懋勳圍住,接續或以腳踹其上半身,或持上開不詳棍棒朝其身體大力揮擊數次,致唐懋勳右側腰際因遭西瓜刀砍傷,並遭猛力揮擊,致其受有右腎並使腎露出於傷口之外,右腰穿刺合併嚴重撕裂傷、腎動脈損傷、腰肌切斷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肋間動脈橫斷、頭皮撕裂傷、雙手掌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經該院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並因唐懋勳到院時有重度呼吸窘迫,出血性休克之情況,而進行手術摘除右腎,而造成右腎摘除,殘餘左腎之血液及功能僅餘腎絲球過濾率90.90mL/min等不可逆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唐懋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子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6至18頁,偵字卷二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第144頁、第15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唐懋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林祺淯有拿球棒打伊
,拿刀砍伊的人則是林子翔等情(見偵字卷一第7至8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淯於偵查中結稱當天身著背號37號拿棒
子打唐懋勳的人確實是伊,監視器畫面中那個打頭的人是伊沒錯,有個人上前從上而下多次揮擊唐懋勳,是渠方人馬等情(見偵字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5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浩權、陳威宇於偵查中均結稱當天身著背
號17號的是林子翔等情(見偵字卷二第104頁、第104頁背面)。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字第4060號卷第3至4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85至100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二第78至87頁)。
㈦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
)暨勘驗擷圖(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97至頁至其背面)。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5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96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上所載「唐先生因右腰穿刺合併嚴重右腎撕裂傷(四度)、肝臟撕裂傷(一度)、右腰肌叢橫斷,另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肋間動脈橫斷…;唐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因出血性休克而接受右腎切除、肝臟縫補及血管肌肉等縫補手術;然右腎切除屬不可逆之手術,殘餘腎功能待105年6月之PTPA掃瞄始得評估;唐先生之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見偵字卷二第3至4頁),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字病歷卷)。
㈨臺大醫院107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866號函檢附之
回復意見表上所載「唐先生之傷口未於右側腰際,傷及右腎及腎露出於傷口之外,並合併腎動脈損傷、腰肌切斷傷;……本院緊急手術切除破碎之右腎以止血,並縫合受損之血管與肌肉」(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㈩臺大醫院107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404號函檢附之
回復意見表上所載「1.依據唐先生於000年0月00日進行之PTPA掃瞄結果,目前殘餘左腎之血流及功能尚存,估計之腎絲球過濾率為90.90mL/min。2.右腎切除為不可逆之改變,故唐先生所受傷勢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資料卷)。
扣案西瓜刀1把。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腎臟為人體排泄之重要器官,因上訴人出手毆打,使被害人左腎破裂必須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以拳擊人之腹部,會導致腎臟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應成立傷害之加重結果犯(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客觀上得預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可能因此砍入臟器;而以棍棒揮擊之,可能因此致裸露於傷口外之臟器損傷,使得臟器遭摘除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猶仍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腰、背部揮砍;而共同被告林祺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未扣案之不詳棍棒,將唐懋勳圍住,或以腳踹其上半身,或持上開不詳棍棒朝其身體大力揮擊10次,造成告訴人之右側腰際因遭西瓜刀砍傷,並遭猛力揮擊,傷及右腎並使腎露出於傷口之外,右腰穿刺合併嚴重撕裂傷、腎動脈損傷、腰肌切斷傷,而因重度呼吸窘迫,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受有右腎摘除而殘餘左腎之血液及功能僅餘腎絲球過濾率90.90mL/min等不可逆之重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惟:
1、按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規定乃加重結果犯,而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依證人唐懋勳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林子翔,但沒有很熟
,與林子翔之前有財務糾紛,但已經處理好了;伊跟林祺淯有債務問題,因為之前有找林祺淯去當鋪贖回東西,在這方面有點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將鑽石、黃金及機車1臺拿去土城中華路當鋪典當,委託林祺淯處理,當時有2個人陪林祺淯過來,其中1個是王浩權,林祺淯問完當鋪地址並拿當票後,伊就一起到當鋪取回東西;後來因為要處理機車變賣的事情,急用現金,所以就到中華路的公司要求結算,將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後可變價取得之現金給伊,對方假裝一問三不知,伊堅持要一個交代,後來對方就衝出來打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頁至其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跟被告都不認識,是因為錢的問題想去當鋪贖回物品,需要新臺幣(下同)7、8萬元,所以就從網路找借錢對象,找到被告公司;伊也有請朋友 鄭翔文 幫忙問借錢對象,因為鄭翔文之前有跟林子翔的公司辦過貸款,所以就說可以跟他們公司借借看;當時談好的條件是說林子翔的公司幫忙贖回當鋪的東西,對方再把贖回物品拿去變賣,所得款項他們拿60%,剩下的給伊,後來東西全部都贖回來了,但贖回當天,伊去林子翔的公司等很久,結果不了了之,沒有人說贖回的東西如何處理或變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其背面)。則,依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雖有債務糾紛,但業已處理完畢,二人之間並無特殊宿怨。此由證人唐懋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案發時已經把事情說開了,所以跟林子翔已經沒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 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故舊恩怨。又衡諸本案事發起因,實係因告訴人與共同被告林祺淯間之金錢糾紛,被告為逞義氣,始群起攻擊,尚難逕認被告自己即有故意致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受重傷之犯意。
⑵又被告雖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其腰、背部,然被告所持
之西瓜刀,乃其隨手拾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稱:當時很慌張,告訴人一方的車上有放西瓜刀跟棍棒,地板剛好有刀,就隨手拿了地上的刀子等語無誤(見偵字卷一第17頁,偵字卷二第121頁、第133至134頁);參以證人唐懋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林子翔是坐在大門左邊,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是前揭西瓜刀是否被告一開始即攜至現場,作為要攻擊告訴人之銳器,即非無疑。
⑶另被告前揭舉措係於追打過程中所為,當下被告之視線、
告訴人之身體均屬劇烈位移狀態,是被告固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然其所砍向之身體部位,非無可能因雙方均在追跑、移動而發生錯置、誤差,加以追跑過程中之下手力道未必準確,並非難以想像;再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除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腰、背部之舉動外,並無其他導致告訴人傷勢加重之攻擊傷害舉措,甚至於共同被告林祺淯作勢欲攻擊告訴人時,出面制止,林祺淯並因被告勸籲而停下動作、轉身離去,被告則於其餘人等離去後,仍獨留現場與告訴人對談(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再依證人唐懋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王浩權在轉角處持棍棒打伊時,林子翔好像有說「好了」、「好了」,後來伊就對王浩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知被告在現場尚且勸令他人收手。是以前開種種情節衡之,顯見其於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應僅有教訓即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⑷惟被告於以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之際,客觀上應能預見若
持銳利刀器朝告訴人揮砍,屬於人體脆弱部位之背部及腹腔,或可能因遭揮砍深入臟器,造成臟器損傷而致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且雙方追打中身體瞬間移動,對攻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方向稍偏,極可能因而砍入臟器,而致身體因臟器損傷而受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卻僅因為逞一時義氣,疏未注意其傷害之舉恐將引致加重結果,猶為前揭傷害之舉,其所為前揭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應對此重傷害結果負責。
⑸是本案依案發情狀、過程,被告所持刀器種類、當時舉動
、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情綜合判斷,仍無從認被告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自始即係基於重傷害故意所為之確信心證,自不能逕以重傷害罪責相繩。
3、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間,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名均予辯論(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第144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已無礙於其等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祺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祺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
棍棒,或以腳踹、或以棍棒毆擊告訴人,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僅因共同被告林祺淯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前揭犯行,導致告訴人上開不可回復傷勢之憾事,所生之損害非輕,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賓葬業、月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扣案之西瓜刀1把,乃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7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很慌張,告訴人一方的車上有放西瓜刀跟棍棒,地板剛好有刀,就隨手拿了地上的刀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頁,偵字卷二第121頁、第133至134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西瓜刀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棍棒數把,固為共同被告林祺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揭棍棒為被告所有,是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張耀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表:
┌─────────────────────────────┬──────┐│光碟名稱:蒐證104年12月13日中華路1段76巷打架│備註││檔案名稱:MOV_1002.MP4││├────┬────────────────────────┼──────┤│00:00│騎樓畫面右方商家鐵門印有「橡木」二字。││├────┼────────────────────────┼──────┤│00:04│一名身穿深藍色外套(左胸口前印有白色圖樣、外套拉│甲男即被告│││鍊為白色)、黑色長褲、咖啡色鞋子之男子,右手持長││││條狀物(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上方快跑而出,往畫││││面左下方跑離開畫面;過1秒許,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雙手無持有任何││││物品,緊接著甲男,亦往畫面左下方跑,過2秒許,乙││││男突然急停並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折返。││├────┼────────────────────────┼──────┤│00:09│一名身穿墨綠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右腰處附近有深││││色不規則塊狀痕跡之男子(即為本案告訴人唐懋勳),││││自畫面左方出現,身體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上後,馬上││││自地上坐起並以雙手保護住頭部。【參閱附件截圖編號││││1】││├────┼────────────────────────┼──────┤│00:10│乙男衝上前以右腳朝唐懋勳頭部用力踹1次後,再往唐│丙男即同案被│││懋勳身體上半身用力踹1次;同時間一名身穿黑色外套│告林祺淯│││、灰色長褲、淺咖啡色鞋子之男子(下稱:丙男),雙││││手持長條狀物,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朝唐懋勳身體用力揮││││擊2次。││├────┼────────────────────────┼──────┤│00:12│甲男及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灰色長褲、白色鞋子之男子││││(下稱:丁男),自畫面左方出現,緩緩走向唐懋勳,││││丁男雙手高舉長條狀物,由上而下,連續朝唐懋勳身體││││揮擊8次後方停下動作(揮擊8次前後過程約監視器畫面││││時間6秒鐘)。││├────┼────────────────────────┼──────┤│00:16│畫面左方出現兩名人士(無法辨識)站在丁男後方觀看││││。││├────┼────────────────────────┼──────┤│00:18│唐懋勳撐起上半身坐在地上,此時在其右手方之丙男雙││││手持長條狀物,再次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朝唐懋勳頭部,││││橫向揮擊1次,唐懋勳則以雙手保護住頭部,受揮擊後││││身體往左方倒在地上。││├────┼────────────────────────┼──────┤│00:20│丁男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過一秒許乙男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00:22│丙男再次以雙手高舉長條狀物作勢欲攻擊唐懋勳,此時││││甲男出面制止丙男,丙男方停下動作轉身背對唐懋勳往││││畫面左上方移動(此時可見丙男外套後面印有數字:││││「37」圖樣),約過3秒許丙男離開畫面。││├────┼────────────────────────┼──────┤│00:28│唐懋勳右側上半身朝上,側躺在地上並以右手壓住右腰││││部位。││├────┼────────────────────────┼──────┤│00:32│甲男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00:37│甲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向唐懋勳(畫面中已不見甲男││││先前手上所持之長條狀物)。││├────┼────────────────────────┼──────┤│00:39│甲背對鏡頭,上半身重心壓低,面朝唐懋勳與其對話(││││此時可見甲男外套後面印有數字:「17」圖樣)。││├────┼────────────────────────┼──────┤│00:43│甲男起身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00:48│甲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與唐懋勳對話,過2秒許,唐懋勳││││以雙手緩慢撐起身體上半身,面朝甲男與其對話。││├────┼────────────────────────┼──────┤│01:03│唐懋勳坐在地上雙膝拱起,雙手抱住膝蓋,繼續與甲男││││(雙手插腰背對鏡頭)對話。││├────┼────────────────────────┼──────┤│01:23│MOV_1002.MP4檔案畫面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