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95年3月16日上午2時至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上,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鑰匙疏未取出,乃趁機啟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方查獲。復於95年4月19日上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後方,以翻越圍牆進入上開住處後方庭院之方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庭院內之蒜頭12袋(共計重500台斤,約值新台幣12,500元),得手後伺機變賣銷贓。嗣於95年4月22日凌晨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98之
3號旁之空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丙○○、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照片共8張。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踰越牆垣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又併案部分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
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
警惕,竟於本案再次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自我控制能力甚低,然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自以舊刑法以││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一罪論對被告││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較有利。│││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故買贓物,依此規定,應│││││以一罪論。│││├──┼────────────┼─────────────┼──────┤│刑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論依新法或││第47│,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舊法,被告均││條│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故│││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行為時之│││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新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舊法對被告並│││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無不利。│││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或並無不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