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斗六市農會成功分部,持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向農會人員乙○○辦理繳納房屋稅六千九百三十元時,因農會金庫尚未開啟,乙○○無法回找零錢七十元,詎甲○○竟頓萌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農會內不特定客戶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台語「沒錢就把衣褲脫起來」足以貶損乙○○人格之粗鄙語詞,公然辱罵乙○○,使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並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蕭秀妃 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而被告公然對乙○○稱:「沒錢就把衣褲脫起來」,已足以貶損乙○○人格,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女性人格特質為貶抑性粗鄙言語,騷擾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莫大痛苦,且被告迄今從未向告訴人道歉,造成告訴人身心傷痛難以平撫,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飾詞狡辯,企圖逃避司法制裁,原審僅處以罰金一千元,刑罰顯然過輕,應從重處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審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該等言語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與告訴人夙無恩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他一切之情狀後,量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不當,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之指摘,為無理由。
四、另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詳附表),裁判時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易服勞役等問題之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而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論處,尚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該等言語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與告訴人夙無恩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他一切之情狀後,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但不能││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割裂適用│││││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整體比│舊法│刑度:拘役或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新法最低│║││。經處以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元,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度刑雖較│║││元折算1日。│高,但易│║├──┼───────────────────────────────────┤服勞役之│║│新法│刑度: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罰金新臺幣│折算標準│║││3000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較有│║較結果│││利。經整│║│││體比較,│║│││認應適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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