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宏(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7至128、141至167頁)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4月)、外部界限之範圍,原法院就附表編號2至3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年10月,定其執行刑為4年,依此比例等情,綜觀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而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對社會秩序有潛藏之重大危害,影響社會之效應大;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安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附表編號5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均值非難,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均不同,另參以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3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於109年8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58頁)可佐,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再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經本院判決應執行併科罰金確定,且所定之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併科罰金之必要,檢察官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併科罰金刑部分,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從而,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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