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9號抗告人 陳榮達 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相對人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採相同見解)。查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陳周桂 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死亡,兩造為陳周桂之繼承人,於110年1月2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陳周桂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相對人並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3個月內清償陳周桂之貸款且塗銷抵押權,使抗告人所繼承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無抵押權存在。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致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時,須以所得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致抗告人受有750萬元損害,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分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3號,下稱本案訴訟)。詎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積極處分名下財產,現已售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亦已委託出售中,相對人年事已高,長期無業,對前開債務置之不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陳
周桂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相對人並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3個月內清償陳周桂之貸款且塗銷抵押權,使抗告人繼承之系爭房地均無抵押權存在。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時,須以所得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750萬元,致受有75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買賣系爭房地協議書、轉帳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積極處分名下財產,現已售出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亦已委託出售中,相對人年事已高,長期無業,對前開債務置之不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業據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觀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相對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業於110年8月間出售他人,另依信義房屋網頁,相對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正委託信義房屋忠孝永春店出售中。準此,相對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如均移轉他人,且相對人為48年間出生,現已62歲,則相對人日後是否仍有資力償還對於抗告人之750萬元債務,尚非無疑,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抗告人就此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附表:
編號不動產種類地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分之3繼承分割為陳明達所有2土地同上4分之1繼承分割為陳榮達所有3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1分之1繼承分割為陳明達所有4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2樓1分之1繼承分割為陳明達所有5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3樓1分之1繼承分割為陳明達所有6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4樓1分之1繼承分割為陳榮達所有7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頂樓增建1分之1繼承分割為陳榮達所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