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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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40號抗告人 夏筠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乃華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向伊借款,詎自110年8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僅推託將以其弟之土地設定抵押,惟仍未果,嗣又拒絕伊提出之還款計畫,甚至表明倘依伊要求方式還款,僅能跑路等情,顯已斷然拒絕清償系爭債務。而相對人雖曾提議每月還款20萬元,然其積欠本金共1,400萬元,每月利息則高達21萬元,縱以法定年息16%計算,仍無可期待相對人有清償完畢之日,足見相對人已處於無資力狀態,其償債能力與債務相比,顯過於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再以伊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而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求為准伊以現金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均應為釋明,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即無從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系爭債務未
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抗告人存款明細及郵局存簿封面、兩造通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1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給付之請求乙節,已為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清償系爭債
務,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乃提出兩造通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7頁至第8頁、第2頁至第3頁)。然細繹上開錄音譯文,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及系爭債務一事時,即表示:「我昨天又趕快轉五萬過去,你有去看嗎」、「我現在真得每個月去湊的部分,...就是一個月二十萬,...因為真得上百萬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頁背面、第3頁),佐以抗告人提出之存款明細、抗告人郵局存簿封面等件(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12頁),益見相對人確有如實匯款20萬元予抗告人以清償系爭債務,自難認相對人即有斷然堅決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而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一節,無非以相對人未為系爭債務設定擔保,復向抗告人表示若應抗告人要求每月還款百萬元,真的就是跑路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相對人未提供擔保,並無使其既有財產減少,而損及其償債能力,亦無法憑此推知其現存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現存財產情形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本院即無從判斷相對人既有財產與系爭債務是否相差懸殊,或其他異常之處,是無從單憑相對人無設定擔保,或拒絕以每月清償百萬元之方式還款、就抗告人要求每月還款百萬元時所使用「真的...就是跑路」等用字遣詞,即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另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狀,尚難認相對人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無提出任何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全無釋明,亦不得提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