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48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丞展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1、702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丞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之依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之5成,以上開標準認定,有何專業判斷可言,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處分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可知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結果,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6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2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15分;輕中度違規(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限15分,計15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2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檳榔」,計4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4分。另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為「中度」,計4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家庭方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故彙算總分為70分(靜態因子合計46分,動態因子合計24分),因而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9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總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原裁定因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戒除不易,尤其
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細目,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沈淪毒癮之程度、法規範遵守意志,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要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上開項目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有其專業性之考量,並無不當。被告對於上開評估紀錄表所載具體內容,均未有爭執,則本件經由專業醫師評估個案情節後,依法務部訂頒之各項配分、上限等標準,就上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等細目予以評分,據以彙算「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為37分,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質疑該項評分約占總評分之5成,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均屬無據。
其僅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