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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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卉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參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參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郭家卉係於民國95年5月間持本件不實之捐款收據申報扣抵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嗣後於97年間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剔除本件不實捐贈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核定被告應補稅額74,775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2230號偵查卷第17頁右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已於98年1月22日繳納上開應補稅額(見本院卷附之繳款書)。依被告供承:伊以小額款項去取得高額收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790號偵查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取得之捐款收據即屬不實之收據,被告持該不實之捐款收據申報列舉扣抵綜合所得之扣除額,致短繳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上開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爰審酌被告為減少應納稅額,竟以不實之捐款收據申報扣抵綜合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僅妨害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致徒然耗費大量人力查核,並影響國家賦稅收入,原不宜輕縱,惟斟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及已補繳應納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雖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嗣後已補繳應納稅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稅捐稽徵之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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