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 丁煦 被告 朱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進彰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即訴外人 楊素嵋 而違規並排停置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之OO醫院所設接駁車站牌附近時,原告見狀對該車拍照而欲舉 發渠 等違規,訴外人楊素嵋即下車質問原告,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原告因誤認訴外人楊素嵋對之辱稱「白癡」一語而欲與其理論時,雖知訴外人楊素嵋身在已開啟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與該車之間,若甩動車門將有致其遭車門碰撞致傷的可能,卻仍基於傷害之未必犯意,攔阻訴外人楊素嵋進入車中且猛力關閉車門,果致訴外人楊素嵋受有左肘挫傷/紅腫併擦傷、紅痕等傷害。被告見狀,亦即下車質問原告,且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捏原告頸部且將之壓抵在該車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皮下血腫、頸部及前胸鈍挫擦傷、下背部鈍挫擦傷及左踝鈍挫傷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1.驗傷及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0元。2.精神慰撫金522667元;因原告為醫師,掐頸傷害存有極大風險,遭受暴行時一度瀕臨失去意識且幾乎無法發聲,在癱軟求救後被告方停止傷害行為。頸部為人體要害,針對頸部攻擊甚傷人肢體,讓原告當下有即將死於非命痛苦感受,事發地點在人潮眾多交通路口,且係上班必經之路,原告心理受有極大恐懼,每次經過皆會憶起難過回憶,且此事發生在原告任職之醫院宿舍門口,原告事發亦至任職醫院驗傷,許多同仁因而得知此事,原告聽到諸多流言,謂原告在院外與人打架後至醫院驗傷云云,由於工作需求原告也無法以衣物遮掩受傷部外,且受傷後數日原告因聲音沙啞無法排定勤務,只得請託同事,使原告在工作場所遭受一定壓力與苦痛,職場人格形象受損,原告針對併排停車檢舉引發此事,原告行為具相當公益性,檢舉違法反受傷害致原告對社會公義灰心至極,心中極為痛苦鬱悶,綜合上述,且原告心理傷害難以量化,參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以原告平均2個月薪水計算,請求精神慰撫金5336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52萬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傷害原告,當天因原告推了我太太,我一時衝動,我願意給付醫藥費790元,但原告2個月薪水的精神慰撫金太高,請求考量當時我太太也受傷了,我認為應該包個6000元紅包給原告應足夠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皮下血腫、頸部及前胸鈍挫擦傷、下背部鈍挫擦傷及左踝鈍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被告因前述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傷害原告,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遭被告傷害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原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90元,已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尚非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同意給付6000元部分,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有原告所提頸部傷勢彩色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考量原告主要遭受攻擊之部位為頸部、較一般身體部位脆弱、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輕微皮下血腫、頸部及前胸鈍挫擦傷、下背部鈍挫擦傷及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原告為醫生、發生事故地點在其工作之新光醫院宿舍前、原告因此事發生心理恐懼、常憶起難受回憶、而發生本件傷害之緣由為原告為檢舉被告併排停車、原告係出於道路交通之公益目的、原告在工作場所因而遭受流言、原告因聲音沙啞請託他人照應勤務等導致原告職場人格形象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大學畢業、年收入約三百萬元、需扶養父母、並提出313萬6000元之107年扣繳憑單,復考量被告妻子即訴外人楊素嵋因遭原告傷害受有左肘挫傷/紅腫併擦傷、紅痕等傷害(原告因而遭判處拘役30日)、被告傷害原告之目的係因其妻子即訴外人楊素嵋遭原告傷害、被告國中畢業、目前捕魚維生、母親93歲臥病在床、要請看護、扶養高二女兒、月收入3萬多元、依本次侵權行為發生經過,認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受傷復原期間、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可採;逾此之請求,不能准許。至原告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為據,認應以2個月薪資作為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標準,惟該事件之事實經過與本件情狀兩異,兩造資力亦有不同,衡酌賠償計算標準自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7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計
79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0,79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90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