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謝雅閑 被告 吳泰岳
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泰岳與被告陳月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月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泰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月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即吳泰岳於民國98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3年4月間對原告所負借貸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85萬1,388元,並於105年8月起有不正常繳款之情形,嗣經原告對被告吳泰岳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於執行後部分受償,被告吳泰岳迄今尚積欠原告86萬3,474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詎經查詢後,竟發現被告吳泰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月嬌(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4月15日),致令被告吳泰岳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對於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泰岳所有。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吳泰岳辯稱:
一、系爭不動產是伊和陳月嬌夫妻共同所有,因為伊私下去貸款,殘值部分陳月嬌想要回,故伊以贈與過戶給陳月嬌;伊從98年間就借款,繳到103年又再次借款,之後又繼續借,也正常還款,105年間伊只是有遲繳,後來還是有繳,於107年間才因為生意失敗而沒有繳款,伊過戶系爭不動產的時間是在正常繳息時,原告沒有權利主張撤銷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陳月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辯稱:
一、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的價款是伊付的,因為是夫妻沒有想那麼多,所以那時登記在被告吳泰岳名下,後來伊發現他把房子拿去向新光銀行貸款,於103年間時要求他把房子還給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伊所有;被告吳泰岳跟伊說他從98年開始就向原告信貸,繳息都很正常,直到107年1月才繳息不正常,他說因為股票輸太多,本件系爭不動產的過戶是發生在被告吳泰岳繳息不正常前,自非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吳泰岳於98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3年4月間對原告所負之借貸債務達18
5萬1,388元,並於105年8月起有未按時分期繳款之情形,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清償期全部屆至,嗣經原告對被告吳泰岳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於執行後部分受償,被告吳泰岳迄今尚積欠原告86萬3,474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又被告吳泰岳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月嬌(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4月15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吳泰岳之原告銀行 卡友吉 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3年4月份信用貸款月結單、105年8月份信用貸款月結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2、131至
137頁)為據,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吳泰岳如前述在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前,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月嬌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其迄今未能返還欠款,足認被告間前述行為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月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告吳泰岳所有,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月嬌當初有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的價款、被告陳月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的過戶是在被告吳泰岳繳息不正常之前云云,惟查: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含建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樓房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房之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泰岳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月嬌前係登記之所有權人,且迄其過戶予被告陳月嬌前未經依法塗銷所有權登記,自經推定為適法之所有權人,縱被告陳月嬌當初有支付購買不動產價款之事實,然所有權人與支付價款之人本未必同一,不足推翻被告吳泰岳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本件應認系爭不動產於過戶予被告陳月嬌之前,確係被告吳泰岳所有;㈡又原告對於被告吳泰岳之借款債權,於被告吳泰岳向原告借款時即已成立,縱清償期視為全部屆至之時間晚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月嬌之時間,並無礙於被告間前述行為確有積極減少被告吳泰岳之財產,而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原告之債權迄未能受償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是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
一、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二、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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