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信
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8
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信、張宏汶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信於民國107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酒後因細故與 何家進 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家進頭部及臉部;張志信接續基於前開傷害犯意,夥同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等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未經 黃艷文 同意,侵入黃艷文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建築物內,徒手毆打何家進與黃艷文,張宏汶則朝何家進與黃艷文噴射辣椒水,致何家進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黃艷文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撕裂傷、面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何家進 、黃艷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家進、黃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信、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19至120頁),且據告訴人何家進(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2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第104至105頁、第151至152頁、第162至163頁)、黃艷文(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106頁、第151至152頁、第162至163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另據證人 連培 源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69至170頁)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見偵卷第68頁)、告訴人2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為高,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6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張志信於
107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22時許毆打告訴人等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6人間對傷害告訴人等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6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且有事理上之關連,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切割衡量,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適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張志信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宏汶前於105年間因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4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
5月及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張志信、張宏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其等前案所犯罪質非與本案完全相同,均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後即再犯本案,且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犯罪名均未顯較前案為輕,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其等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張志信酒後僅因細故即與何家進發生口角衝突,徒手毆打何家進後,竟又夥同張宏汶、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等人無故侵入黃艷文之工廠,徒手毆打或持辣椒水噴黃艷文、何家進,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亦生危害於他人居住、生活安寧,顯見其等衝動控制能力不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有不該;惟念于子玉、韓偉綸、鄭博宇、謝瑋倫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6人在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行為態樣,及張志信自承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業不鏽鋼廚具、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張宏汶自承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業水電、日薪2千元,于子玉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弟同住、經營家中麵店、月薪3萬元,韓偉綸自承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妹同住、從事搬貨工作、月薪3萬元,鄭博宇自承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擔任油漆學徒、日薪1千元,謝瑋倫自承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做工地為生、日薪1千2百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張宏汶用以朝告訴人等噴射之辣椒水,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然既未扣案,價值不高,亦非專供傷人之器具,對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耗費過多無益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