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告 林明珍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熊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伊依其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本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條第3款約定:「除專屬管轄外,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觀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