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陸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100年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陸雅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於104年12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緝獲,被告經員警詢問後,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則員警緝獲被告前,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是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告陸雅慧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0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19時許,在其當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601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因案通緝,於104年12月30日20時40分許,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翌(3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雅慧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E104489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3月2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復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經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