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楊麗雲 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張祐齊 律師 羅廣祐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文和 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楊麗雲與 葉肯堂 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從未有使用本票的習慣,更未有發票之行為,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係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假借抗告人名義所偽造,且本票上之手印及簽名與抗告人之手印及簽名並不相符,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經查,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或變造,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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