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32號原告 廖浩志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GC223399號及第68-ZGC2234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2月8日12時13分許,駕駛號牌2J-22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處,因「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2月8日檢具事證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遂掣開第ZGC223399及ZCG223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5月1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GC223399及68-ZGC000000號共2份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檢舉影片中,原本本人有足夠下交流道之空間,但是檢舉人卻刻意加速壓迫阻止,過程中本人感覺到明顯的擦撞,再加上檢舉人長鳴喇叭,本人才靠邊下車查看理論,經確認無車損即離開。而檢舉人卻用消音的影片掩飾長鳴喇叭的事實,製造本人刻意攔車阻止他人前進,影片中本人車輛已靠最外側停靠,並沒阻擋到正常車道之運行,而且影片後端,明顯看到本人前車有檢舉同行人員下車示威,若非檢舉人有明顯長鳴喇叭,為何前車能得到訊息,第一時間下車,本人若沒理會檢舉人長鳴喇叭之警示,是否會讓有心人誣陷肇事逃逸。經向被告申訴,被告機關人員卻要求自己蒐集證據證明清白,實因事件發生日期為2月8日,而本人直到4月15日才收到罰單,時經2個多月,根本無任何證據保留,這是一個非常嚴重且惡意的誣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
1、第85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第1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
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路政司99年8月26日路臺監字第0990412557號函釋意旨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34條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開條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105年4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348
號函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2月8日12:13:12時至12:13:17時,民眾行駛於減速車道,與前車距離約1部車身之距離,左前側外側車道有1白色汽車(簡稱系爭車輛)準備插入民眾車輛前方行駛,民眾車輛仍緩慢前駛,前車打右轉方向燈往路肩行駛,民眾車輛再前往駛進,12:13:18時至12:13:20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往減速車道,貼近減速車道之民眾車輛且欲超車,此時民眾車輛右側路肩處有1白色汽車,迫使民眾車輛僅能在左右兩側車縫間緩慢行駛,12:13:20時至12:13:23時民眾車輛靜止不動,民眾左右側車輛(系爭汽車及右側白色汽車)均往前行駛,12:13:24時至12:13:25時前車往右前方路肩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貼近民眾車輛及前車車尾,強行插入行駛於減速車道之民眾車輛,12:13:26時至12:13:30時,民眾車輛右側路肩白色汽車沿路肩前駛,民眾車輛被迫讓道左移往路肩行駛,系爭車輛持續路靠肩夾截民眾車輛,12:13:36時民眾車輛行經「165」里程面牌後,系爭車輛超車,12:13:39時系爭車輛突然剎車於路肩上靜止不動,旁邊其他車輛乘隙前駛,12:13:47時至12:14。01時系爭車輛男性駕駛下車走往民眾車輛駕駛座叫囂復走回駕駛座等情。
㈣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並未依「管制規
則」第18條規定,依交流道出口距離標誌指示,提前駛入外側車道,依序進入下匝道之減速車道,反而強行切入、超越行駛於減速車道上之車輛中,並以逼迫夾截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認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於減速車道停車且駕駛人下車離開駕駛座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1節,因舉發機關並未舉發該違規事實,且該條款與前開條款之違規事實不一,屬2個不同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間,自不宜再予舉發,而檢舉民眾有無按喇叭也與違規事實無涉,故原告對此部分的爭執並無意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Tmjcu.MP4)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年2月8日12時13分12秒許,係由檢
舉民眾所駕車輛(下稱該車)之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該車前方路況之全景。此時,該車行駛於某國道路段最外側之減速車道,該車行駛之車道因為塞車而車速緩慢,該車距前車約一個車身之距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之外側車道。
②12:13:12時至12:13:17時許,系爭車輛準備插入該
車前方行駛,該車仍依原車道緩慢往前行駛,該車前方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往路肩行駛,該車持續前往駛進。
③12:13:18時至12:13:20時許,系爭車輛於該車左前
方僅超越該車約半個車身處,未開啟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往右切往減速車道,此時,系爭車輛非常貼近該車車頭,該車右側路肩處另有1輛白色汽車,迫使該車輛僅能在左右兩側車縫間緩慢行駛。
④12:13:20時至12:13:23時許,該車靜止不動,民眾左右側之系爭車輛及右側白色汽車均往前行駛。
⑤12:13:24時至12:13:25時許,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
燈往右貼近該車車頭,強行插入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該車前方,迫使該車煞停讓道。
⑥12:13:26時至12:13:30時許,該車右側路肩白色汽車沿路肩前駛,該車往左切入路肩行駛。
⑦12:13:31時至12:13:35時許,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
燈,由即自減速車道往右切往路肩,此時,系爭車輛非常貼近該車車頭,迫使該車減速讓道。
⑧12:13:39時許系爭車輛突然剎車於路肩上靜止不動,該車右邊減速車道其他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12:13:
47時許,原告自系爭車輛下車走往該車駕駛座復走回駕駛座。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約12:13:24時許,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往右貼近該車車頭,強行插入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該車前方,迫使該車煞停讓道;約12:13:31時許,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由即自減速車道往右切往路肩,迫使該車減速讓道,原告上開行為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相符,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事件發生日期為2月8日,而伊直到4月15日才
收到罰單,時經2個多月,根本無任何證據保留,這是一個非常嚴重且惡意的誣告云云。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所明定;查本件違規日期及民眾檢舉日期均係105年2月8日,而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並經查證後,遂於同年4月8日製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此有國道警交字第ZGC223399號及ZGC2234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舉發機關並無程序遲滯之情事,所為舉發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檢舉人長鳴喇叭,伊才靠邊下車查看理論,經
確認無車損即離開,並沒阻擋到正常車道之運行云云,縱為屬實,亦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其
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