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77、2686、2687、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龍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105年4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於105年4月27日14時1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同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外殼內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再於105年5月18日9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0日9時11分、同年4月13日10時4分許、同年4月27日14時16分許及同年5月18日9時50分許,李龍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龍水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4日至107年1月3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841號偵查卷宗(下稱2841號他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6頁】,則被告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2841號他卷第12-13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289號偵查卷宗(下稱3289號他卷)第8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75號偵查卷宗(下稱3775號他卷)第8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05.3.3
0、105.4.13、105.4.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2841號他卷3頁、3289號他卷第3頁、3775號他卷第3頁、2841號他卷4頁、3289號他卷第4頁、3775號他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⒈被告前於105年5月18日9時50分許,為臺中地檢署針對受保
護管束人監管程序採集其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880ng/ml、6,460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05.5.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417號偵查卷宗(下稱4417號他卷)第3、4頁】,而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一節,亦有被告簽名並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05.5.18)附卷可查(見4417號他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
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再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成分。少數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並該二藥物與非法使用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意旨可稽。是常人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應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⒊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
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本案被告排放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880ng/ml、6,460ng/ml,上揭數值均遠高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閾值濃度標準,依上揭說明,被告尿液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18日9時50分許,為臺中地檢署委請檢驗機構派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於偵訊時供稱: 伊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工地同事給的,名字及手機均不知等語(見2481號他卷第12頁反面);復於偵訊時陳稱:伊係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所購買,伊查不到「阿龍」的電話等語(見3289號他卷第8頁反面-9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工地同事或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斷戒毒癮,於戒癮治療中再犯本案各罪,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用毒品,所為於法未合,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念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針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