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乙○○、甲○○二人係夫妻,平日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汴頭里內枋林十二號住處,因故發生執,雙方進而互,致乙○○受有左手指咬傷、右前臂瘀傷;甲○○受有右額頭血腫、右臉頰瘀痕、左上臂血腫,因認二人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乙○○及甲○○二人當庭陳明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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