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任職於址設台南市○○街○○○號由乙○○所經營之 龍吉 中西日餐具行,並擔任業務員,負責介紹產品、送貨與客戶及代龍吉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止,趁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際,連續將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發覺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龍吉中西日餐具行之出貨單三十三紙、侵占明細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龍吉中西日餐具行擔任業務員,並代收貨款,將其業務上所收得之貨款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五元私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公司之信任而委其代收費用,其竟趁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實有非是,並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尚未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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