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國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緝字第21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是以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3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5號各判處執行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業於
104年5月7日經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524號指揮執行前開所餘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時,先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同署到案執行,並將該傳票寄送至聲明異議人於偵審程序中所陳明之住所(同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檢察官囑警按前開址拘提亦無所獲,該署遂於104年12月2日以北檢玉退緝字第3549號發布通緝,並於同日緝獲且發監執行,而聲明異議人於101年12月21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於
104年12月24日以北檢玉退104執緝2182字第88841號函,以聲明異議人經傳、拘未到,顯係意圖逃避刑罰之執行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送達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104年12月24日之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據此,聲明異議人不僅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準時到庭接受執行,亦未主動詢問該署執行時間或方式,復拘提無著,顯示其輕忽之心,實難期待其於易服社會勞動時,將遵期履行。檢察官基於前開情事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認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其住處無法正常收受法院文書,並非有意逃避執行,且家中未成年親屬待扶養為由,指稱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