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O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O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O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O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陳人麗 即 陳素珍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於民國
8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借款期限自88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而本案之利率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41%(1.64碼)計算,惟為配合中央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停用方案」措施,自95年1月1日以後,利率調整方式改隨基準利率加「一定比率」調整之,故本案利率係依逾欠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3.585%(14.34碼)加0.41%(1.64碼)計算。又本件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的部分,其中「按上開利率」係指按年息百分之6.705之意。
㈡詎訴外人陳人麗即陳素珍於98年2月28日起未繳應攤還本息
款,利息繳至98年1月29日,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訴外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算,故自98年3月1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而被告為訴外人陳人麗即陳素珍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臺灣土地銀行94年12月20日總審四字第0940042242號函文、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人麗即陳素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87,8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3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法官黃聖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