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為:一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附此敘明。二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75/07/12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故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20萬元以下。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同理,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者,無論是否受有薪資,亦應視為其係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並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爰設第2項,以杜爭議。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京城商業銀行以「本人自言本行房貸及中國信託信用卡費均有能力繳納」為由,將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予以退件,而未慮及債務人與花旗銀行間之保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
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本院發函向該銀行詢問與債務人前置協商之情況,京城商業銀行函覆結果稱: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上開債權人清冊所示之未償債務,均正常履約無遲延,故認債務人實無前置協商之必要,因而予以退件處理。債務人雖曾表示其係擔任父親花旗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而遭拖累,故而申請前置協商,然前置協商係就債務人之主債務為範圍而為之協議,故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說明應偕同其父親與花旗銀行共同協商處理該筆債務,並非透過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即可解決該筆保證債務之問題,故債權人無法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京城商業銀行98年3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81頁)。
㈡次查,債務人曾於92、93、94年間擔任「章氏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嗣於95年後負責人始變更為案外人 戴國綱 ,有債務人提出之92年度至96年度章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9頁)。揆諸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擔任章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並依前開期間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定之。而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擔任章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93、94年間,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0元,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661,90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前揭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則章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債務人擔任負責人之93、94年度營業額最少合計達4,661,905元,又該公司93年間營業額為0元,堪認該年度並無實際營業,故平均每月之營業額最少為388,492元【計算式:4,661,9
0512=388,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二十萬元。債務人固主張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然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載明債務人為負責人,債務人之主張實難採憑。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五年內章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營業額既逾二十萬元,債務人自非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非本條例所稱消費者,顯不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曾為章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合計已逾二十萬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