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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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告壬○○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
詹漢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壬○○、庚○○均無罪。
事實
一、辛○○為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 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員,而 簡嘉 助亦曾為臺西分局偵查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丁○○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壬○○及 林惠郎 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小隊長,而庚○○、戊○○○、 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 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另 簡宗霖 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 林續鵬 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而 方成德 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上述人員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簡宗霖、林續鵬、丁○○、林惠郎、王世清、鎖靖容所涉下述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處罪刑在案;陳鴻裕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無罪在案; 簡嘉助 、方成德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
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乙○○(所涉下列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免刑在案)因涉及使甲○○(涉犯殺人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死刑,尚未確定)隱避之犯罪行為而逃亡,嗣於民國92年09月06日乙○○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投案時,簡宗霖在刑事警察局之訊問室,即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乙○○表示,以乙○○資助甲○○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主席之身份,有資格被提報為 治平 專案移送對象以及可以輕辦幫助甲○○逃亡罪責並換取交保為由,要求乙○○需交出槍枝。乙○○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及獲得較輕刑責,同意配合簡宗霖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甲○○被借提之機會,由乙○○要求甲○○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把槍枝之刑責,至於甲○○何時被借提則未提及。惟乙○○當日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即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至92年09月23日因撤銷羈押而釋放。
三、簡宗霖與乙○○達成上開交槍之協議後,於92年10月05日前之某日,簡宗霖即告知辛○○上開與乙○○達成由甲○○扛槍之協議,兩人形成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簡宗霖遂指示辛○○借提甲○○以便乙○○能與羈押之甲○○協議。嗣於92年10月05日晚間,辛○○即以電話聯繫乙○○應於92年10月06日前往臺西分局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乙○○因於92年09月06日即在刑事警察局由辛○○對其製作過確認受監聽號碼之筆錄,遂知悉92年10月06日前往臺西分局之主要目的應係與甲○○協議配合栽槍。至92年10月06日,甲○○由辛○○及不知情之前臺西分局偵查員簡嘉助借提至臺西分局後,乙○○則由辛○○通知而至臺西分局。此時乙○○已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乙○○為免遭追究上開罪責,遂向甲○○表示要配合扛下8枝槍之刑責。甲○○因逃亡期間曾接受乙○○資助,因而應允乙○○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枝槍枝之刑責。辛○○及不知情之臺西分局偵查員 林益生 在甲○○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甲○○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辛○○等人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筆錄後,即告知將於翌日即92年10月07日再借提甲○○至臺中縣刑警隊以進行栽槍,再由知悉上開栽槍情事而與簡宗霖、辛○○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指示來到臺西分局且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王世清及不知情之戊○○○二人將該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攜回臺中縣刑警隊。丁○○等人隨即依據甲○○該份不實警詢筆錄,擬於92年10月07日借提甲○○至臺中縣刑警隊。丁○○並通知簡宗霖上開情事,簡宗霖遂於92年10月06日晚間,以電話通知知悉上情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續鵬及不知情之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方成德於翌日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共同執行栽槍事宜。
四、林續鵬與方成德依簡宗霖上開電話指示,於92年10月07日近中午時,抵達臺中縣刑警隊。同日,丁○○並指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林惠郎及不知情之壬○○,會同辛○○、簡嘉助及不知情之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 劉基楚 等人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甲○○外出至臺中縣刑警隊。王世清與鎖靖容即在臺中縣刑警隊內,依甲○○92年10月06日於臺西分局所為尚有槍枝藏放在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甲○○,並製作甲○○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
五、乙○○於92年10月07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獲其非法持有附表二之槍彈,乃委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
4號判決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確定在案)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前往藏置,己○○遂於92年10月07日中午,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置放在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放在臺中縣○○鄉○○路○○○巷80之21號貨櫃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後,再返回臺中縣刑警隊。乙○○亦另自行到達臺中縣刑警隊。乙○○與己○○分別進入臺中縣刑警隊與甲○○會晤並確認要甲○○扛下附表二所示槍彈之刑責,己○○並告知甲○○其藏槍之地點。
六、於92年10月07日14時許,由不知情之庚○○負責駕駛車輛,不知情之戊○○○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甲○○坐於中排位置,壬○○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甲○○前往上開藏槍之地點。王世清等人沿途並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以拍攝由甲○○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嗣抵達己○○藏放槍枝之地點即臺中縣○○鄉○○路○○○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時,丁○○、王世清、壬○○先行下車,由丁○○持錄影機攝影,王世清及壬○○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王世清、壬○○隨後發現並取出己○○預先放置如附表二之槍枝及子彈。戊○○○與庚○○接著押解甲○○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之槍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 許永專 購置藏放之槍彈無誤,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丁○○等人押解甲○○「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92年10月07日14時55分許,由王世清及鎖靖容將明知不實之甲○○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王世清及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丁○○等十人」、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林續鵬、方成德、辛○○、簡嘉助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再於92年10月08日由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00164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甲○○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七、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09月0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920194209號槍彈鑑定書(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33頁至第46頁),係臺中縣刑警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結果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詹 士正 93年05月03日及乙○○92年09月06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並未傳訊證人 詹士 正及乙○○,使其等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等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叁、關於甲○○93年02月20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甲○○該次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14頁至第117),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查(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21頁)。被告辛○○、戊○○○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肆、關於臺中縣刑警隊第二次帶同甲○○取槍之錄影光碟、譯文及本院另案法官勘驗結果之證據能力:
一、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錄音(影)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未經勘驗即逕以該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023號、91年臺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中縣刑警隊第二次帶同甲○○取槍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當庭播放並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見98訴字第1118號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經核與本院前案95年01月02日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且本院進行勘驗時,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辛○○、壬○○、庚○○、戊○○○均全程在場,其等就上開錄影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98年12月0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98訴字第1118號卷㈠第71頁反面)。本院既已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錄影光碟、譯文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伍、關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之證據能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惟判決書性質上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係就個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文書,被告壬○○、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判決書之證據能力,是上開判決書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辛○○、壬○○、庚○○、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97訴1118號卷㈠第6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辛○○坦承下列事實:
一、92年10月06日在臺西分局對甲○○製作筆錄時,係由其詢問,林益生製作,筆錄製作完後是交給組長丙○○,當天其有看到王世清。而當日被告戊○○○與王世清前往臺西分局時,丁○○有指示王世清及被告戊○○○將對甲○○製作之警詢筆錄一同帶回臺中縣刑警隊。但筆錄是臺西分局用公文封交給王世清,被告戊○○○開車載王世清回臺中縣刑警隊。
二、92年10月07日係丁○○指示林惠郎及被告壬○○,會同其與簡嘉助及劉基楚去彰化看守所借提出甲○○到臺中縣刑警隊。
三、被告辛○○於92年10月07日並未實際參與搜索、扣押之行動,但當日下午仍在上開筆錄上簽名。
四、於92年10月07日14時許前往取槍時,係由被告庚○○負責駕駛車輛,被告戊○○○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甲○○坐於中排位置,被告壬○○則坐於後排座位,而丁○○則坐在被告壬○○旁邊,總共6個人一臺車。
五、92年10月07日下午02時許,到達臺中縣○○鄉○○路○○○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路旁時,丁○○、王世清及被告壬○○先下車,由丁○○持錄影機攝影,王世清及被告壬○○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王世清及被告壬○○隨後發現並取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被告戊○○○與庚○○旋即押解甲○○下車確認該批槍彈。
但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簡宗霖並未指示其借提甲○○,以便讓乙○○與甲○○進行協議,且於92年10月
06日當天並未讓甲○○與乙○○接觸。況於92年09月06日乙○○到刑事警察局投案時就已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並無配合栽槍之情事。
貳、惟查:
一、92年09月06日簡宗霖與乙○○在刑事警察局協議交槍及栽槍予甲○○:
㈠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老進王詠慶 所持有)於92年
09月06日及92年09月15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世清所持有)之通話內容觀之,其2人乃在談論有關乙○○由立委 林重謨 於92年09月06日帶至刑事警察局後,刑事警察局警員認乙○○應有槍枝,乙○○有答應刑事警察局交槍,並欲將乙○○所提供之槍枝由甲○○承擔係其所有之情事,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32頁至第
135頁)。此幾通通聯譯文,業經王世清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該兩通電話確係其與「老進」通話(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322頁至第324頁、第331頁)。據上可知,於92年09月06日在刑事警察局內,該局之警員確有要求乙○○交槍並決定由甲○○扛此批槍枝刑責之情。
㈡乙○○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證稱:「92年09月06號,甲○
○被捕,因為媒體都說我是甲○○的老大,而事實並非如此,所以我就由 林重謀 立委陪同,主動到刑事警察局三隊一組去說明我並非甲○○的老大,結果一組的組長說因為我有資助甲○○逃亡,加上我當過鎮代會主席,所以他要把我提報治平專案的流氓,他還跟我說,因為抓到槍擊要犯,不可能沒有找到槍械,所以他說如果我可以配合交出制式的槍械八枝,他就不把我提報為流氓。」、「(問:既然你自己沒有槍,也沒有跟別人共有槍,也不是甲○○的大哥,你為何要答應專案小組交槍?)因為我是民意代表,我如果不交槍,說我夠資格要提報治平。我是因為害怕被提報治平專案,而答應要交槍的。」、「(問:交槍之後就可以不必提報治平專案的流氓?)因為當初如果有交槍,就不會提報治平。當初我是跟簡組長個人單獨談,有交槍就不用提報治平。」、「(問:簡組長他有答應你,他有答應你,你交槍了,就不用提報治平?)是,他有這樣答應…。」、「同年10月03日,己○○在晚間8、9點時到我住處,說槍械的事情我已經處裡好了。後來到同年10月06日,因為我的手機被監聽到期要解除,我被通知到臺西分局去簽名,我在臺西分局時,因為甲○○那時被借提到臺西分局,專案小組的人跟我說明天甲○○要被借提到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我就跟甲○○講,我明天會帶八枝槍到臺中縣刑警隊,要甲○○擔起來,甲○○也答應了,10月06日晚上,己○○又來我住處找我時,我就交代己○○要在同年10月07日中午前,把槍交到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後來己○○就跟我說事情都處理好了。」(見93訴337號卷㈢第103頁至第105頁)而乙○○之證詞,亦與上開通聯之內容相符。又簡宗霖於93年05月2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治平專案是績效評比,通常身分要是民意代表、幫派首惡,當時乙○○有提治平列為對象搜證,檢肅科有准,但是還未搜證完畢,他就到案等語(見93偵1994號卷【偵一】第36頁至第40頁)。
㈢乙○○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證稱:「(問:92年09月06日
在刑事警察局簡宗霖有無告訴你,要你交幾把槍?)有,8把。」、「(問:這8把都是因為你要扛?)就是不然要送治平。」、「(問:一開始就講8把?)一開始講12把。」(見93訴337號卷㈢第147頁)。「(問:你剛剛告訴法官,原先講的是要交12把槍?)那時在那裡說,說到後來變8支。」、「(問:93年05月03日 吳文忠 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告訴檢察官原先簡組長要求你交10把槍?)就是10支、8支、12支這樣講。」、「(問:你有無這樣講?是否需要提示筆錄?)不用。有,那時在刑事警察局就是有這樣講。」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58頁)。據此,可知乙○○於刑事警察局與簡宗霖討價還價結果同意交8把制式手槍。㈣乙○○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亦證稱:「(問:當時要把這
8把槍叫誰來扛?)簡組長說,我趕快去買,我說我交槍,我不能去擔當,因為這個要被關,不能私人有槍,他說反正你把8把槍交出,其他我會想辦法,也不怕你不交。」、「(問:09月06日那天你有無告訴簡宗霖說,你要這8把槍叫誰來扛?)當初有談到甲○○。」、「(問:92年09月06日在刑事警察局,你有跟簡宗霖說,你要叫甲○○來扛這個意思?)是。」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43頁至第144頁)。據此,可知乙○○與簡宗霖於刑事警察局時已決定由甲○○來扛持有手槍之責。
㈤乙○○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證稱:「(問:甲○○當時是
否在押?)當時甲○○就已經在押,當初我也說我如果遇不到蕃薯仔怎麼辦,簡宗霖他說這個你不用管,我們會想辦法。」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44頁)。準此,可知乙○○與簡宗霖於刑事警察局時已決定利用借提之機會讓乙○○與甲○○碰面,並告知甲○○來扛持有手槍之情事。
㈥己○○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證稱:92年09月06日有接到乙
○○的電話,乙○○在電話裡面說他在刑事警察局。他說什麼機關叫他交槍,要我幫他找8把槍,不然他的主席身分可以送治平,叫我幫他問,交代完後,我去問等語(見93訴33
7號卷㈢第162頁)。據此,可知乙○○確有於92年09月06日打電話給己○○,請己○○幫忙找8把槍。
㈦據乙○○上開證述,核與己○○所述相符,亦與甲○○所述
大致相符(理由詳後述)。而簡宗霖證稱乙○○於92年09月06日到刑事警察局前,即已列為治平專案對象蒐證中,亦足以佐證乙○○證稱簡宗霖以提報其治平專案對象為由要其交槍等語,並非捏造。從而,可知於92年09月06日在刑事警察局,簡宗霖以要將乙○○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為由,要乙○○交出8把制式手槍,並協議栽槍予甲○○。
㈧乙○○及己○○上開證述均導致其等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等2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然仍有因而入監服刑之可能,是乙○○及己○○應無自陷有罪而構詞誣陷簡宗霖等人之可能。故乙○○對於簡宗霖要其交出之槍枝數量究為12枝、10枝或8枝,歷次證述雖前後略有不一,惟應僅是乙○○與簡宗霖討價還價過程中提及之數量,並無礙於乙○○證述上開簡宗霖最終要其交出8枝槍以換取不移送治平專案之條件之可信性。
二、乙○○係於92年09月15日至92年10月06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㈠乙○○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2年09月06日在
刑事警察局即用電話聯絡 詹士正 、老進、己○○幫忙找槍。後來因為己○○已幫我找好8支槍,我後來就沒再找詹士正,而老進後來遭通緝,也沒聯絡(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24頁至第225頁)。而詹士正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供稱:「乙○○曾於92年09月15日打電話說他在臺中縣的刑警隊被借提出來,他向我表示因卡到(臺語)「蕃薯仔」(即甲○○)的案件,叫我到刑警隊,因此我就趕往臺中縣刑警隊,在刑警隊的辦公室(那一組我不清楚),乙○○告訴我,因為卡到「蕃薯仔」的案件,他被刑事局人員借提到縣警局刑警隊,必須要交「六」才可以交保,另「阿富」(姓名我不清楚)要交「二支」(該二支由「老進」去想辦法),他拜託我問朋友那邊有沒有,因為我這邊問不到買槍的門路,我就沒有再和乙○○連絡。」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308頁至第312)。由乙○○及詹士正上開所述,可確定乙○○於92年10月07日所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非詹士正或「老進」所提供。
㈡己○○固然於93年05月0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乙○○在92年09月06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準備8支制式手槍。我透過很多道上朋友找槍,在林主席還沒交保前,大約在9月中旬,一個綽號 鳳梨 的朋友就交一隻手機給我,要我24小時打開這隻手機,賣槍的人會跟我聯絡。後來到同年10月01日,大約中午時,我在我家接到上開手機的來電,要我準備好錢,在10月02日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且之前我就有跟賣槍的人講好了,槍枝一定要乾淨的,要沒有犯過刑案的槍。要買4支制式彈匣手槍,1支20萬、4支左輪手槍,1支15萬,所以我準備了140萬。10月02日晚上約10點鐘,賣槍的人通知我到溪湖交流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槍給我的人瘦瘦的,大約170幾公分,我並不認識,當場是我點他的槍,他點我的錢。10月03日我就到主席家中,跟主席講槍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見93他54號卷㈢【偵五】第422頁至第423頁)。惟查,己○○關於購槍的時間、有無跟賣槍的人說要何種槍枝,己○○於95年01月06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竟證稱購槍時未指定槍枝種類,而所購得之槍枝種類為何也均不知(見93訴337號㈢第177頁、第192頁)。且己○○關於購買槍彈之金額或稱140萬元或稱120萬元,前後所述不一,即有可疑,況其迄今均無法提出金錢來源之證明及為合理之說明。是其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其出資購得,此部分即不足採信。
㈢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8枝槍是我
的,原來就放在乙○○的朋友己○○處,因為乙○○知道有這枇槍才拜託我交槍給警方,因為己○○表示須經我同意才敢交槍云云(見97訴111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1頁)。惟甲○○上開證述情節,除與其自身歷次證述情節不符外,亦與乙○○、己○○、詹士正證述情節不符。再者,倘甲○○上開證述為真,則乙○○既知甲○○寄放一批槍械在己○○處,何需煞費功夫請詹士正、老進等人幫忙找槍,顯與常情不符。況己○○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甲○○上開證詞並非實情等語明確(見97訴1118號卷㈠第99頁反面)。準此,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8枝槍係其所有等情,尚難憑採。
㈣據上,己○○所述購得附表二槍彈之過程之證述雖不可採,
惟乙○○證稱附表二之槍彈係其與己○○提供等語,此部分乙○○之證述,使其自身與己○○均陷於非法持有制式槍枝之重罪,應非虛妄,而可採信。惟附表二之槍彈來源,並非己○○為乙○○取得,而詹士正亦否認是其提供予乙○○,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附表二之槍彈來源為何?另乙○○於93年0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交保後找「阿明」的人,向他買8枝槍。」等語(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02頁),是本院僅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乙○○以不詳方式取得。至於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時間點,因乙○○於92年09月15日於臺中縣刑警隊時尚要求詹士正為其購槍,亦即乙○○在92年09月15日當日要求詹士正為其買槍時,應尚未取得附表二之槍彈。而乙○○證稱其於92年10月06日前往臺西分局與甲○○見面前即已取得附表二之槍彈,並於92年10月07日確由丁○○等人取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據此,可資認定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時間點應為92年09月15日至92年10月06日間之某日。
㈤乙○○與己○○所欲栽槍給甲○○如附表二之槍彈,係因簡
宗霖以不提報移送乙○○治平專案等條件而要求乙○○去取得後交出,則知悉(本院認定知悉之理由詳如下述)並共同執行第二次栽槍的簡宗霖、林續鵬、丁○○、林惠郎、王世清、鎖靖容、辛○○等人, 渠等 目的既僅是要乙○○交槍,以獲得查獲甲○○持有槍彈之績效,是渠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即根本沒有持有之意思,渠等與乙○○及己○○間即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先予敘明。
三、乙○○於92年10月06日,由被告辛○○以借訊甲○○為名,至臺西分局與甲○○達成配合栽槍之協議:
㈠乙○○以證人身分於法官面前證稱:92年10月05日晚上曾有
警察通知我到臺西分局簽撤銷監聽之通知(見93訴337號卷㈢第251頁反面)。
㈡簡嘉助於93年05月03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2
年10月06日有參與借提甲○○。是辛○○通知我要借提的,至於是誰要辛○○借的我不清楚。那天乙○○及臺中縣刑警隊有在場。乙○○是事後才來,誰通知他不清楚。乙○○在10月06日到臺西分局,可能甲○○有一些槍要交待乙○○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203頁至第205頁)。㈢王世清於93年05月03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陳
稱:乙○○於92年10月06日甲○○被借提至臺西分局時有在場等語(見93他54號卷㈣第320頁反面)。
㈣乙○○確於92年10月06日甲○○被借提至臺西分局時,曾至
臺西分局與甲○○會面,此亦經甲○○證述明確。據上,乙○○於92年10月06日至臺西分局時曾與甲○○見面乙節即堪認定。
㈤乙○○對於其至臺西分局之原因先於93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10月06日警察通知我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簽名告知受監聽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24頁)。復於95年01月0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92年10月05日有電話通知我到臺西分局簽監聽通聯等情(見93訴337號卷㈢第251頁反面)。是乙○○在92年10月06日並未於臺西分局製作任何筆錄,倘若非有人通知乙○○說甲○○將於該日提往臺西分局,乙○○去臺西分局所為何來?因此乙○○證稱因警察通知始於92年10月06日前往臺西分局等語堪信屬實。
㈥臺西分局負責監聽業務者即為被告辛○○,且乙○○於92年
09月0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刑事警察局時,即由被告辛○○製作上開所謂通訊監察結束後確認受監察人號碼之警詢筆錄。準此,足認被告辛○○於偵辦甲○○等犯罪集團專案小組裡或臺西分局中,主要係負責監聽業務。又簡宗霖於92年09月06日與乙○○協議要利用借提甲○○之機會,讓乙○○與甲○○商議配合栽槍情事,惟借提甲○○當非乙○○所能,必然係由簡宗霖等刑事警察借提。簡宗霖與乙○○達成上開協議後,自然必須借提甲○○讓乙○○有機會與甲○○討論。由簡宗霖於92年09月06日與乙○○達成上開協議,旋由被告辛○○製作乙○○上開警詢筆錄,應可證明被告辛○○於92年09月06日即已受簡宗霖告知應借提甲○○以使乙○○有機會可以與甲○○商談。從而,被告辛○○乃於92年10月06日與簡嘉助一同將甲○○借提至臺西分局,並由被告辛○○當日負責詢問甲○○。又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更證稱:「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我小聲在他耳邊告訴他扛起8支槍之責任,甲○○答說好」等語(見93他54號卷㈣第224頁)。
是被告辛○○當時係負責詢問甲○○之人,何以讓乙○○有機會與甲○○交談?而乙○○既然毫不避諱在被告辛○○面前要甲○○扛起8枝槍之責任,亦可證明被告辛○○知悉乙○○要栽槍給甲○○。因此,本院認為以簽名告知受監聽為由通知乙○○至臺西分局之人應即為被告辛○○。
㈦至於被告辛○○為何在電話通知乙○○時,還要以讓乙○○
「簽名告知受監聽」為由通知乙○○,並且不提甲○○將於92年10月06日被借提至臺西分局?證人乙○○於95年01月06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他們可能怕電話被監聽,不會講這句話,只要叫我去就可以。(見93訴337號卷㈢第251頁反面)。另佐以臺西分局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上所載乙○○之通訊監察期間至92年10月06日止(見93訴
337號卷㈤第2頁)。可知乙○○使用之電話確處於監聽狀態。是本院認為乙○○上開證詞所述堪以採信,因乙○○與簡宗霖既然談妥要利用借提甲○○之機會,讓乙○○與甲○○討論配合栽槍,而通知乙○○於92年10月06日到臺西分局簽名告知受監聽之人,又是92年09月06日在刑事警察局為其製作與監聽相關之警詢筆錄之被告辛○○,這些資訊已足以讓乙○○明白92年10月06日前往臺西分局之用意,而無須再於電話中明講。
㈧被告辛○○雖辯稱:於92年09月06日已經給乙○○簽筆錄,
並未通知乙○○於92年10月06日到臺西分局簽署撤銷監聽通知,故認乙○○證稱以撤銷監聽為由通知乙○○前往臺西分局之證述不實在。然而,被告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對乙○○監聽結束之後,通知乙○○解除監聽的函件你是否記得什麼時候發給他?)不是發給他,我們先跟他做筆錄,被監察人應該不用做筆錄,但是因為他們門號太多,我們讓他們自己確認是否他們的門號,所以有這樣程序,所以乙○○部分,我能確認不在甲○○借提到臺西分局的時候去的。」而這份筆錄係於92年09月06日在刑事警察局由辛○○製作,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93訴33
7號卷㈣第3頁)。被告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除確認乙○○有持有監聽之電話號碼之筆錄外,檢察官同意,我們要發函郵寄一份通知予被監聽人。然而這份必須先呈由檢察官核准的撤銷監聽通知單,於92年09月06日辛○○詢問乙○○被監聽電話是否乙○○所使用後,臺西分局方於92年10月07日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有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見93訴337號卷㈤第2頁)。換言之,通知乙○○之通知書,至少需在92年10月07日取得檢察官核可後方能寄出,則於92年10月06日前一日亦即10月05日被告辛○○以通知簽署撤銷監聽資料為由要乙○○前往臺西分局尚非不可能。況且,該通電話主要目的也只是暗示乙○○應前往臺西分局與甲○○交涉栽槍,用何種理由要乙○○前往,自非該通電話之重點。何況92年10月06日乙○○確實有前往臺西分局之事實,業據乙○○、王世清、簡嘉助等人證述如前,而當日既係由被告辛○○製作甲○○之筆錄,甲○○之一舉一動自在被告辛○○戒護下,倘非被告辛○○配合處理,何以甲○○得與乙○○達成栽槍之協議?是被告辛○○上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四、甲○○因為逃亡期間曾受乙○○資助,而與乙○○於92年10月06日,在臺西分局達成由甲○○配合承認持有槍彈刑責之協議,乙○○並於同日知悉甲○○將於92年10月07日被借提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取槍:
㈠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06日,因為我
的手機被監聽到期要解除,我被通知到臺西分局去簽名。我在臺西分局時,甲○○那時也被借提到臺西分局,按照當時在臺北我們已經講好要甲○○承認那8支槍是他的,要他扛起來的計劃,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我告訴他扛起8支槍之責任,我跟甲○○講,我明天會帶8支槍到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如果要帶你去取槍,你就說那是你的。甲○○也答應了。專案小組的人跟我說明天甲○○要被借提到臺中縣刑警隊(見93訴337號卷㈢第231頁、第247頁)。
㈡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會答應扛下第二次,是
因為乙○○後來真的有出來說明案情,結果他又交保,他交保以後怎麼跟他們談的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利用詢問案件,把我借到臺西分局,乙○○當天過來跟我說的。」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83頁反面)、「乙○○說他要交槍,叫我扛,因為乙○○叫我扛的時候,彰化地院已經宣判我死刑,我就叫他要幫忙我官司。因為我跑路的時候,乙○○有拿錢幫我,我認為我有虧欠他的情分。後來要辦乙○○的時候,我要乙○○幫我官司,槍枝我擔起來。」等語(見93訴33
7號卷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㈢乙○○曾於甲○○逃亡期間,提供金錢180萬元予甲○○,
並因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據甲○○上開證述明確,並經乙○○證稱:因資助甲○○逃亡案件被檢察官聲請羈押,並因而為法院判處10個月有期徒刑等語甚明。復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信屬實。
㈣據上,可知乙○○與甲○○所證之情相符。又甲○○證稱因
為虧欠乙○○情分,且其所犯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死刑(尚未確定),再承擔持有槍彈之犯行,對其所處之刑,毫無任何影響,所以答應扛槍。而乙○○之所以會在92年09月06日在刑事警察局時,即與簡宗霖協議由甲○○扛槍,亦因乙○○知悉甲○○可能會因上開資助之情事,及其遭判重刑,多認幾條持有槍彈罪,對其刑期並無影響,應會答應幫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
五、於92年10月06日乙○○在臺西分局要甲○○配合栽槍時被告辛○○在場:
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辛○○有在現場,我會對他有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我被抓到,我的筆錄都是他替我做的(見93訴337號卷㈢第184頁)。乙○○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證稱: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我小聲在甲○○耳邊告訴他扛起8支槍之責任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24頁)。又甲○○92年10月06日之筆錄係由被告辛○○詢問之事實,亦為被告辛○○所坦承,復經簡嘉助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04頁),並有92年10月0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20頁至第22頁)。據上所述,通知乙○○當日至臺西分局之人應為被告辛○○,而甲○○又係被告辛○○借提至臺西分局並為詢問之人,故乙○○所謂之偵訊警察應即是指被告辛○○。
六、甲○○於92年10月06日答應乙○○扛起8把槍之刑責:㈠甲○○於93年02月2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10月07
日在臺中縣警局,警員們告訴我要我擔下8把槍,我即要求要看乙○○,否則我不願意配合,乙○○就到,我告訴他我現在又多擔了8把槍,希望他能在我官司上多幫忙,乙○○答應我之後我們又聊了一會。」等語(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18頁)。
㈡乙○○於93年05月0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10月06
日之前已弄得8把槍,其亦有於臺西分局向甲○○說明天要交8支槍,要甲○○擔起來等語。於93年05月04日偵訊時證稱:10月06日我去臺西分局簽,我就跟甲○○說明天我會叫人拿8支槍過去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24頁)。
㈢己○○於93年05月04日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乙○○要
我幫他準備8支手槍,於10月02日我取得手槍,10月03日乙○○有去我家裡跟我講等語(見93他54號卷㈢【偵五】第42
3頁)。㈣ 郭全富 於93年03月0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月06日
我與甲○○被臺西分局借提,當天有臺中縣刑警隊及刑事警察局的人,乙○○也在場,乙○○叫甲○○再承認持有8支槍,條件是之前就談好的讓乙○○交保等語(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25頁)。
㈤據上,可知甲○○於92年10月06日即答應乙○○扛起8把槍之刑責。
㈥甲○○雖於95年01月0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92年10
月07日在臺中縣刑警隊時,因丁○○等人以乙○○交出的槍有輪子的,所以要甲○○扛8枝槍之刑責,而乙○○於92年10月06日係要其配合扛起6把槍之刑責,因此甲○○認為與之前跟乙○○協議內容不符,為要確認扛起8把槍是否為乙○○之意思,而要求乙○○至臺中縣刑警隊與其確認(見93訴337號卷㈢第55頁)。惟查,乙○○於95年01月0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在臺西分局時有跟甲○○講過至少要六把。」(見93訴337號卷㈢第254頁反面),惟又另證稱:「(問:但是,你到臺西分局,10月06日之前就已經知道買到八把槍,那甲○○為何又在法庭說是六把槍?)那時我的心態想很難找,後來有找到,就照講照行。」、「(問:那為什麼還要跟甲○○講最少六把?)那時我的心裏想,是否可以不要買那麼多支。當初講要8把,不要說沒有交,想說如果交6枝可能就不會把我送感訓。」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55頁至第157頁)。可知乙○○於本院另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臺西分局要求甲○○扛槍之數目,支唔其詞,但仍確認其與警協議交槍之數目確為8把。又乙○○亦證稱其於92年10月07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時並未見到甲○○(詳下述),且依前揭所述,可知甲○○於92年10月06日即答應乙○○扛起8把槍的刑責。是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之情,與其他證人所證之詞不符,甲○○此部分之證詞,即無所據,為本院所不採。
七、92年10月07日栽槍之過程:㈠己○○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攜往臺中縣:
⒈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月06日晚上交代己
○○要在同年10月07日中午前,把槍交到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林續鵬、王世清、丁○○。
我進去的時候己○○已經不在,他先到,我進去四組,他們就說已經要帶蕃薯仔去取槍,因此知道己○○已經把槍送到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234頁)。⒉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乙○○在10月06日晚上
交代我,因為10月07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要借提甲○○,所以我要在中午以前把槍交給臺中縣刑警隊四組。92年10月07日乙○○交代其將附表二之槍彈攜至臺中縣刑警隊等語(見93他54號卷㈢【偵五】第4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如附表二所示之8枝槍確係其所藏放等情明確(見97訴1118號卷㈠第99頁)。
⒊另甲○○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
其所有等情,而為本院所不採,惟其亦證述該批槍彈係己○○所藏放,且己○○到臺中縣警察局時有交給他一張畫有地點圖的字條等情明確(見97訴1118號卷㈠第79頁、第85頁)。至於甲○○雖曾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警員所藏放云云,惟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乙○○所證之情完全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況其於本件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係己○○所藏放,故證人甲○○證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警員所藏放乙節,即不足採信。
⒋據上,本院認附表二之槍彈係己○○攜往臺中縣。
㈡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有把握警察
他們知道這槍是你交,而不會送治平專案?)因為我有跟簡組長說,當初在刑事局就有講。」、「(問:在刑事局就是講好甲○○的就是你的?)那時就是有這樣講。」、「(問:如果別的地方交槍也算你的?)我那時有跟簡組長說這樣。」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60頁)。又己○○證稱我進去時有跟旁邊的刑警說主席交待我來的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67頁)。另林續鵬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92年10月07日當日在臺中縣刑警隊有看到乙○○(見93偵1994號卷【偵一】第34頁)。是乙○○於92年10月07日至臺中縣刑警隊時,丁○○等人雖已押解甲○○外出取槍,但簡宗霖仍可透過林續鵬、丁○○等人之報告,而知悉乙○○確有依協議交槍。
㈢附表二之槍彈是己○○所藏放:
⒈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坐計程車去臺中縣刑
警隊,因為當時警察局門口有值勤的員警在站崗,我不敢帶槍進去,後來我就將槍弄到一個接近東勢、豐原交流道的地方,詳細地點我不會描述,附近有一個拖吊場,放在貨櫃屋那邊。我把槍藏好,我折回臺中縣警察局,我還買了檳榔跟香煙進去。我進去後,裡面有很多警察,我向甲○○說東西放哪裡,我拿香煙檳榔給他,跟他講,他說他知道,我人就走了。槍枝是用一個舊舊的暗灰色的手提袋裝,外面再加上一個黑色新的不透明的塑膠袋,我還用一個飼料麻布袋蓋在上面後,用石頭壓住放在一個大貨櫃底下等語(見93偵1994號卷【偵一】第54頁)。⒉本院勘驗該取槍之光碟結果,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裝在灰
色後背式背包內,外部再用一個黑色新的塑膠袋包著,上再用飼料袋覆蓋,並用石頭壓在貨櫃車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見97訴1118號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及該次取槍過程光碟翻拍之照片共177張(見97訴1118號卷㈣第21頁至第84頁)附卷可參。
⒊據上,己○○若非親自將附表二之槍彈攜至上開藏槍地點
藏放,己○○不可能於偵訊時可以將藏放地點、放置槍彈背包之顏色、該背包有用黑色新的塑膠袋包著,其上再用飼料袋覆蓋,並用石頭壓在貨櫃車下等情敘述的與現場狀況完全相同。是其於偵訊時所證之詞,應足採信。
⒋另己○○於95年01月06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⑴藏
槍地點我用畫圖拿給甲○○,跟甲○○講,甲○○說他知道,我就走了。⑵當天去藏槍以及到縣警局,全程都開自己的車。⑶10月07日把那些槍帶出去時,也是原來的這樣,放在袋子裡面。當天用黑色的塑膠袋裝著,黑色塑膠袋裡面用賣槍的人交給我的手提袋,裡面有報紙包槍用石頭壓著。⑷而裝槍袋子顏色,於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詰問時稱是黑色(見93訴337號卷㈢第274頁),嗣於法官訊問時又改稱為灰色(見93訴337號卷㈢第276頁)。⑸至於裝槍之袋子則證稱為四角形等語。與其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不符。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因此認定己○○之記憶或有可能因時間而淡忘或記憶不清。然而,為乙○○藏槍之過程對於己○○而言應該是印象相當深刻的,但己○○竟有包槍之襪子變報紙、背包變手提袋這樣離譜、差異甚大之證述。唯一合理之解釋應為己○○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之情節是經他人告知,也就是關於藏槍部分之情節,非己○○親自經歷,而是透過別人告知,勉強記憶後在檢察官面前陳述。而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因為相隔過久,而忘記當初他人告知之情節,方為上開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截然不同之證詞。從而,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認定己○○證稱係其為乙○○買槍並前往藏槍等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惟查,本案檢察官偵辦之起因,係因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監聽過程中得知,警員根本不知悉,且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是就本件栽槍案為證述,如此將會有許多警員遭到牽累。倘推測己○○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之情節是經他人告知,則係何人所告知?又依己○○於93年05月04日之偵查錄音譯文觀之,己○○係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後主動至該署接受訊問,並要求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免除其刑(見
93他54號卷㈢【偵五】第422頁),是己○○於該次偵訊時所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除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真實來源,仍未供出外,其餘之情與乙○○所證情節相符,並無不實之處,已如上所述。反之,己○○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之情狀即與偵訊時大不相同。本案被告及相關共犯已均知悉本案之重要證人乃己○○與乙○○,則己○○之壓力紛至沓來,自可想可知。是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有意(非因時間經過而淡忘)對於本件栽槍過程之部分細節證述與偵訊時不一,以讓法院難以採證,即不足為奇。否則,己○○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既有委任辯護人辯護,在得以閱卷之情形下,其於偵訊時曾為何種證詞,無不知之理,豈會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37號案件審理時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況甲○○亦明確證稱藏槍地點係己○○所告知等語明確。
⒌從而,足認附表二之槍彈係己○○所藏放。
㈣92年10月07日參與本件取槍之警員有何人:
⒈丁○○於93年05月03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帶同庚○○、戊○○○、劉基楚、壬○○、王世清、林惠郎、陳鴻裕總共八個。」(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300頁)。
⒉王世清於93年05月03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警詢時供稱:
本第四組於92年10月07日為前往神岡找尋甲○○藏匿的槍枝,所以又派員前往彰化看守所借提甲○○回臺中縣刑警隊,由我與鎖靖容負責詢問後,我與組長丁○○、小隊長壬○○、戊○○○、庚○○等5人載甲○○前往神岡東西向快速道路某鐵皮屋後的貨櫃屋下找到8把槍枝(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320頁)。
⒊被告壬○○、庚○○、戊○○○均供稱:當日前往取槍之
警員為王世清、丁○○及被告壬○○、庚○○、戊○○○等5人。
⒋據上,足認92年10月07日前往取槍之警員為王世清、丁○○、壬○○、庚○○及戊○○○等5人。
㈤知悉92年10月07日取槍為栽槍並有犯意聯絡之人:
⒈王世清、丁○○、鎖靖容、林惠郎、林續鵬:
⑴甲○○於95年01月0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跟臺中縣警察局談論取槍的事情時,丁○○、鎖靖容、林惠郎、王世清、林續鵬他們都有在現場(證人甲○○當庭指認)(見93訴337號卷㈢第186頁反面)。
⑵林續鵬於93年05月2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10
月07日我有到臺中縣刑警隊,但並不是去借提、取槍,是因為10月06日晚上接到簡宗霖組長電話通知我到臺中縣刑警隊支援偵辦,我想拿輓聯、訃聞到臺中縣刑警隊去發(見93偵1994號卷【偵一】第34頁)。又於93年08月1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92年10月06日晚上,當天我請喪假,組長有通知我,叫我明天到臺中縣警察局,我有問組長要做何事,但是組長並無告訴我。因為當時我父親剛過世,原本不想去臺中縣警察局但我想順便去發訃文給長官,所以我才答應要過去,然後由方成德在10月07日早上直接到我家找我。我到達臺中縣刑警隊後,我到各科室去,就是去談論我父親過世之事,沒有去談借提及取槍之事,我是回來後在臺中縣刑警隊外面走廊聽人談論才知道有這件事。當天並不知他們要去借提甲○○取槍之事(見93訴337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
⑶簡宗霖於93年05月2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月07
日我有派林續鵬到臺中縣刑警隊會同取槍(見93偵1994號卷第38頁)。於93年08月1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因為丁○○告訴我10月06日,臺西分局有借提過甲○○,而甲○○有供述他的同夥許永專在豐原藏有槍枝,他們決定10月07日要借提,問我們是否要派人去會同。所以10月06日晚上我就聯絡林續鵬、方成德會同。」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
⑷丁○○於93年05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二次借提甲○○都是你們主動借提的?)簡宗霖通知我們何時借提我們再借提。」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373頁)。於93年05月2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二次取槍,簡宗霖、林續鵬都知情?)第一次是簡宗霖通知我們的,二次林續鵬應該都知情。
」等語(見93偵1994號卷【偵一】第45頁至第46頁)。
核與簡宗霖於93年05月2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專案小組有無於92年10月07日借提甲○○?)我記得是臺中縣刑警隊借提。」、「(問:這二次取槍你有指示誰去借提甲○○?)我只有上開原則性指示,他們決定要借提後通知我,我再通知辛○○,再通知 李鵬程 檢察官,再決定。」(見93偵1994卷【偵一】第38頁)等情相符。
⑸據上所述,丁○○於92年10月07日要借提甲○○取槍,
曾通知簡宗霖,嗣由簡宗霖聯繫被告辛○○等人配合借提。簡宗霖也證稱92年10月07日有通知林續鵬前往臺中縣刑警隊會同取槍。簡宗霖上開證述顯較林續鵬之陳述合理。否則何以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簡宗霖已由丁○○通知92年10月07日要借提甲○○取槍,而身為組長之簡宗霖要正值父喪期間之林續鵬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卻完全沒有告知目的?甚且在林續鵬詢問要做何事時,簡宗霖組長卻全然不告訴副組長林續鵬前往臺中縣刑警隊之目的?是林續鵬上開證詞,與簡宗霖、丁○○之證述不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另簡宗霖既與乙○○協議要甲○○扛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之刑責,則在丁○○通知簡宗霖92年10月07日要借提甲○○取槍時,簡宗霖當已知悉係乙○○要實踐上開交槍協議,而其指示林續鵬前往臺中縣刑警隊配合借提甲○○取槍,自然係要林續鵬前往臺中縣刑警隊與乙○○確認交槍及與臺中縣刑警隊丁○○等人共同執行栽槍予甲○○。
此亦經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07日林續鵬在臺中縣刑警隊與其泡茶聊天等語明確。準此,林續鵬當日受簡宗霖指示前往臺中縣刑警隊,應係要確認乙○○確有交槍及與丁○○等人執行栽槍予甲○○。⑹是王世清、丁○○、鎖靖容、林惠郎、林續鵬等人知悉92年10月07日取槍為栽槍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辛○○:
被告辛○○通知乙○○於92年10月06日前往臺西分局與甲○○見面,並於92年10月06日借提甲○○至臺西分局,使羈押禁見中之甲○○與乙○○有機會可以協議配合栽槍。
是辛○○對於92年10月07日取出附表二槍彈係栽槍予甲○○之結果應屬知情,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辛○○與簡宗霖、林續鵬、丁○○、王世清等
人,對甲○○92年10月06日在臺西分局由被告辛○○所詢問,並由不知情之林益生製作警詢筆錄、92年10月07日由王世清與鎖靖容所製作之起槍前警詢筆錄、起槍後的不實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移送書(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2頁反面至第12頁)之內容,被告辛○○與簡宗霖、林續鵬、丁○○、王世清、鎖靖容等人應均明知內容不實,而由王世清、鎖靖容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製作。至於該次取槍過程錄影部分,係偽造關於甲○○刑事案件被告之證據部分,被告辛○○與簡宗霖、林續鵬、丁○○、王世清、鎖靖容等人,既然對於栽槍乙節知情,對於使用該不實起槍錄影過程之證據,亦均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辛○○否認本件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辛○○與簡宗霖、林續鵬、丁○○、林惠郎、王世清、鎖靖容等人共同栽槍予甲○○之犯行,並有臺中縣警察局92年10月0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1頁至第12頁)、臺中縣警察局92年10月0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03頁至第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94209號槍彈鑑定書(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33頁至第46頁)、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49頁至第18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I到M部分)、臺中縣警察局94年03月14日中縣警刑一字第0940004316號函附獎勵資料(見97訴118號函查卷第03頁至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2年10月07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見93訴337號卷㈤第2頁)、92年10月07日第二次取槍過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77幀(見97訴1118號卷㈣第40頁至第84頁)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刑法新舊法比較:被告辛○○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02月0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辛○○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辛○○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辛○○所犯下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下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並一體適用之。又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五、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六、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肆、論罪: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辛○○所為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辛○○與簡宗霖、林續鵬、丁○○、林惠郎、鎖靖容、王世清、乙○○、己○○、甲○○等人所為上開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多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移送書等公文書並行使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134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此觀該法第11條文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11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第134條,則不在適用之列(此有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辛○○身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六、被告辛○○所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伍、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辛○○,身為執法人員,不依正途循序漸進,竟知法犯法,假借職權之便,僅為自己升遷,不惜以偽造刑事證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提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將持有槍枝之犯行推由甲○○承擔。及查獲本案「栽槍」之事實,雖使甲○○受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處罰,但因甲○○已犯殺人及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對甲○○之刑期實際上無任何影響,但戕害司法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情感,亦損及警察人員工作績效評比之公平性。又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意圖卸責,強將違法栽槍犯行,自我合理解釋為合法的查緝黑槍職責。身為打擊犯罪的執法人員,對於甲○○犯罪集團持有犯罪之槍枝固應追查來源與去向,以遏止他人更持以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設若確實仍有甲○○持有犯罪之槍彈未被查獲,但原非甲○○持有之槍彈,被告辛○○與簡宗霖等人卻與乙○○以條件交換之方式,由乙○○另謀管道取得附表二之槍彈後,推由甲○○承擔。如此作為豈非以乙○○交出之槍彈取代未經查獲之犯案槍枝?如此粉飾太平之犯行更見被告辛○○執法觀念之重大偏差。又被告辛○○為基層警員,其與簡宗霖、林續鵬、丁○○等人共犯栽槍犯行,犯罪分擔角色顯較簡宗霖、林續鵬、丁○○為輕。被告辛○○就本案所為雖不值得鼓勵或同情,但被告辛○○任職警界多年,關於本案並非為了錢,其係因警界不好的績效制度,因而為不好的選擇,亦是為制度所累,對於社會治安極有貢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辛○○上開犯行係於96年04月24日前所為,且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被告辛○○,並未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第4項之部分,已論述如上,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既未扣案,且與本案被告辛○○之犯行無關,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沒收在案,是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辛○○其餘被訴部分):
壹、92年07月29日栽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槍擊要犯甲○○因聽聞詹士正與 蔡雨霖 有債務糾紛,遂在
接受詹士正之委託後,夥同 陳記成 等人,向蔡雨霖索得新臺幣(下同)約800萬元,甲○○等人並因而取得200多萬元朋分花用(甲○○等人此部分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已於92年06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當時甲○○仍在通緝中,迄92年07月13日甲○○始於臺中縣梧棲鎮為警緝獲)。甲○○於逃亡期間,亦曾向 蘇文章 恐嚇取財,經詹士正居中協調後,分別由蘇文章及詹士正處取得100萬元、50萬元。甲○○又另於逃亡期間,曾向乙○○取得共180萬元(乙○○涉犯使甲○○隱避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因而認為詹士正及乙○○於其逃亡期間均有協助之情,而有報答之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警方稱為「 長仔 」之成年男性警官(甲○○已經無法指認)及被告辛○○因負責偵辦甲○○犯罪集團之機會,知悉上情,為取得工作績效及緝槍獎金,竟共同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2年07月18日,利用與本署檢察官及書記官一同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甲○○、華敏璽及 黃志賢 之機會,在本署檢察官訊問華敏璽及黃志賢之空檔,將甲○○以輪椅推至訊問室外抽菸。「長仔」即向甲○○告以「正啊(指詹士正)在跟你問好」等語,讓甲○○認為警察已經知悉其與詹士間曾有上開委託持槍討債及詹士正曾出資並協助讓蘇文章交付金錢等往來情事。「長仔」與被告辛○○當場要求甲○○交出槍彈,因甲○○答稱該交出的槍彈均已交出,「長仔」與辛○○遂要甲○○想辦法交槍,甲○○則答以:郭全富及乙○○均在逃亡,我又被抓,怎麼有辦法交槍等語?被告辛○○即向甲○○說:「是否要幫正啊忙?」甲○○即問要如何幫忙?被告辛○○便告訴甲○○:槍我們自己想辦法等語,甲○○即瞭解「長仔」與被告辛○○所述是否要幫忙詹士正等語,意指要其以交出非其持有之槍彈的方式,以此為條件來使警察放棄追查詹士正與甲○○共謀向蔡雨霖強索800萬元以及提供金錢協助甲○○逃亡之刑責。嗣於92年07月25日,被告辛○○復以讓甲○○、華敏璽及黃志賢三人確認其等犯案期間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由,獨自再次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甲○○、華敏璽及黃志賢等三人。被告辛○○並於製作甲○○筆錄之際,再次詢問甲○○:是否要幫忙正啊?並要甲○○想清楚。甲○○一方面因自覺曾欠詹士正上開人情,為期能使詹士正免於為警追查共謀向蔡雨霖強索800萬元及提供金錢協助逃亡之刑責;另方面因乙○○資助其逃亡因而亦在逃亡,為使警察可以放過乙○○、郭全富,使乙○○與郭全富得以不再逃亡,甲○○乃同意被告辛○○上開提議,明知自己並未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仍同意配合辛○○等人扛下未經許可持有5把槍枝之罪責(詹士正共犯擄人勒贖部分,另分案偵辦)。
㈡被告辛○○於92年07月25日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確定徵得甲○
○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回報「長仔」、丁○○、林惠郎、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等人,渠等均明知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取得工作績效及緝槍獎金,共同形成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07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㈢迄92年07月29日,丁○○命林惠郎等人借提在臺灣雲林看守
所之甲○○至臺中縣刑警隊詢問,辛○○及不知情之台西分局偵查員 吳明旭 (另為不起訴處分)也隨同至臺中縣刑警隊。甲○○至臺中縣刑警隊後,丁○○等人即問甲○○在臺中縣梧棲鎮其逃亡期間藏匿地點附近有無較熟悉的地方,可以讓王世清等人先行放置槍枝,甲○○回答:因為我整天都躲在梧棲鎮住所沒有出來,所以我對附近環境完全不熟,無法提供地點等語。甲○○並在詢問過程中,看到一個背包放在地上,丁○○等人即告訴甲○○那個背包裡面放有槍枝,待會要起出槍枝時,那個背包外面會再包一個黑色塑膠袋,要甲○○屆時用手指那個黑色塑膠袋以供他們拍照存證而配合栽槍。林惠郎、陳鴻裕並於起槍前製作甲○○承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因甲○○無法提供藏槍地點,丁○○即命王世清先到甲○○在梧棲鎮逃亡地點附近尋覓適當地點藏槍,藏放後並直接在該處等待林惠郎等人押解甲○○前往會同取槍。王世清即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X5型休旅車)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置放於背包內,外面並加黑色塑膠袋包裝後,單獨先行前往置放在臺中縣○○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之草叢內,因此王世清在起槍錄影前即已知悉附表一槍枝及子彈確實之藏放位置。王世清藏放完畢後即在該藏槍位置之路旁,等候被告辛○○及林惠郎、陳鴻裕、 王百祿 、吳明旭等5人另行駕車抵達。
㈣林惠郎等人抵達現場後,由林惠郎開始以錄影機錄下由甲○
○下車並指出藏槍地點,最後再由陳鴻裕佯裝打開塑膠袋、背包起出槍、彈之過程,並由王世清負責拍照而共同偽造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林惠郎等人虛偽「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92年7月29日17時14分許,由林惠郎及鎖靖容將甲○○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王世清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辛○○、林惠郎、王世清、以及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但與上開員警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續鵬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嗣於92年07月30日,丁○○等人即由鎖靖容製作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00124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連同前述登載不實之起槍前、後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取槍過程錄影VCD及照片等證物,以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被告辛○○及丁○○、林惠郎、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長仔」等人均明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凡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核發獎勵金(下稱緝槍獎金)。又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3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丁○○、林惠郎、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辛○○、「長仔」等人,共同基於詐取緝槍獎金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17日,以偵破甲○○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1枝、手槍4枝案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緝槍獎金。丁○○、林惠郎、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及辛○○等6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緝槍獎金。
㈤因認被告辛○○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嫌(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衝鋒槍罪嫌、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被告辛○○於93年05月03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
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09頁至第213頁)。
㈡被告辛○○於93年05月10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
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407頁至第409頁)。
㈢被告辛○○於95年01月13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
述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㈣第51頁至第96頁)。㈣甲○○於93年02月20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12頁至第119頁)。
㈤甲○○於93年05月03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29頁至第234頁)。
㈥甲○○於95年01月02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㈢第11頁至第92頁)。
㈦甲○○於95年03月01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
錄(見93訴337號卷㈡第93頁至第134頁)。㈧詹士正於93年05月03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307頁至第312頁)。
㈨詹士正於95年01月09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㈣第02頁至第45頁)。
㈩簡嘉助於93年05月03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03頁至第206頁)。
王世清於93年05月03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317頁至第325頁)。
王世清於93年05月03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328頁至第332頁)。
陳鴻裕於93年05月03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59頁至第263頁)。
陳鴻裕於93年05月03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65頁至第267頁)。
丁○○於93年05月03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87頁至第293頁)。
林續鵬於95年01月16日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供述筆
錄(見93訴337號卷㈣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2頁)。
李鵬程檢察官92年07月18日在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華敏璽、
甲○○、黃志賢之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㈤第24頁至第33頁)。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92年07月18日門衛日誌(見93訴337號卷㈥第81頁至第8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見93訴337號卷㈣第116頁)。
92年07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訊問甲○○、華敏璽及黃志賢3
人之訊問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㈥第125頁至第141頁)。
本院95年02月27日勘驗聲請通訊監察投單登記表(見93訴33
7號卷㈥第99頁至第100頁)。聲請通訊監察投單登記表14紙(見93訴337號卷㈥第101頁至第114頁)。
92年07月29日起槍光碟翻拍照片共65張(見97訴1118號卷㈣第21頁至第37頁)。
92年07月2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㈤第75頁至第76頁)。
臺中縣刑事警察局92年07月30日案件移送書(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97頁)。
臺中縣警察局94年03月14日中縣警刑一字第0940004316號函附獎勵資料(見97訴1118號卷㈣第03頁至第10頁)。
內政部警政署94年07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940068486號函(見97訴1118號卷㈣第11頁)。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請領偵破甲○○非法持有槍砲按獎金分配資料影本(見97訴1118號卷㈣第12頁至第20頁)。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92年07月29日中縣警刑四字第1241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08月18日刑鑑字第0920145311
號槍彈鑑定書(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99頁至第1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08月04日函附甲○○涉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指紋鑑驗書影本(見93偵1994號卷【偵一】第77頁至第79-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49頁至第16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書(見93他54號㈠【偵三】第167頁至第186頁)。
四、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92年07月18日並未隨同李鵬程檢察官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且未利用訊問機會向吳俊欽提議扛槍之事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甲○○扛起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之罪責乃是為換取詹
士正不被移送之條件。惟此情業據詹士正堅決否認,是詹士正有無以由甲○○扛下附表一所示槍彈為條件換取警察放棄偵查其與甲○○共謀向蔡雨霖強索債務乙節,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證明。
㈡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⒈甲○○於93年0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2
年07月29日經臺中縣刑警隊帶我起出5把槍枝。該5把槍枝是何人所有我並不清楚。警察亦未告訴我槍由何人提供。因為我遭警方逮捕後即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於92年07月29日前一天,警方曾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借訊我,提訊我的警察們並表示希望我能交槍出來,但當時我告訴來提訊我的警察我現在人在關了,而且郭全富、乙○○跑路了,我根本沒有槍枝來源,無從交槍。警方聽到後就告訴我槍枝的問題我不用煩惱,他們自己會想辦法處理,而且我跟警方說我把槍擔下來後,叫郭全富、乙○○就不用再跑路了,但警方並沒有給我任何承諾,並告訴我反正我持有
1支槍枝跟持有10支槍枝的罪都是一樣的,我想也是如此,於是便答應警方配合栽槍,故07月29日臺中縣刑警隊借提我時,我才會作虛偽之陳述,承認那些槍是我的,但實際上之前我根本沒有看過那些槍。92年07月28日借提我並要求我配合栽槍之警員與07月29日借提我去取槍之警員不相同,但92年07月28日要求我配合栽槍之警員於07月29日我取槍時也在現場,不過是由臺中縣刑警隊的人員作筆錄的。可以從取槍過程的錄影帶中得知誰是要求我配合栽槍的警員(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13頁至第115頁)。
⒉甲○○於93年05月0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A、B、C照片》92年07月28日在雲林看守所要求你擔起那5把槍的臺西分局警員是否在其中?)A男子(即指被告辛○○)負責作筆錄,他所稱「長仔」之人坐在他旁邊訊問我並且當面向我提及要我擔下這5把槍(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29頁至第238頁)。
⒊甲○○於95年01月0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在第1次
起槍之前有警察跟我討論過扛槍的問題,是警察利用一次問我案件的時候,然後他就私底下跟我講,希望我交槍,檢察官把案件問完,檢察官走出去外面,私底下剩下我還有跟那些警察,他跟我說,意思希望我交槍,我說我人被抓,現在叫誰交槍,我說郭全富還有乙○○在跑路,我怎麼有辦法交槍,然後他們告訴我說槍他們去想辦法,我跟他們說叫他們2個不要跑了,希望他們出來說明。所謂的『槍枝他們會想辦法』,他們是指警察。我比較有印象就是他,因為他就是去做我筆錄,我被抓到的筆錄,送到臺西就是他跟我做的。當臺西分局警察叫我扛下責任時,有另外他一個同事,就是他們跟檢察官進去雲二監問案件,檢察官走出來,剩下他們二人,他們利用空檔跟我談。叫我扛下責任的警察,我只知道他姓楊,就是剛剛畫面裡面有。」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26頁)、「(問:第1次起槍那5把槍,你是在什麼時候說好要扛?)在我在雲二監的時候,我被抓到沒有幾天,結果檢察官來問我,是否有參加臺北孩子王恐嚇案,就是利用這個時間跟我談。
(問:你的意思,檢察官跟你談?)不是檢察官談,是檢察官來問案之後,然後檢察官走出去,警員跟我談的。日期我不能確定,因為他是去看守所問案,所以筆錄應該有日期。(問:那是誰叫你扛下槍枝?)就是替我做筆錄那個楊姓警員,他也不是說叫我扛,意思叫我是否要幫士正忙,我問要如何幫忙,他說槍他們自己想辦法,到底槍他們怎麼找來我也不知道。」(見93訴337號卷㈢第43頁至第45頁)。
⒋甲○○於95年03月01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問:叫
你幫正啊忙的警察有幾個?)我記得就只有辛○○,那天好像有2個進來。(問:除了辛○○以外,那個人是警察還是戒護員?)我所謂長仔是跟他一起拿電話來那天,那個『長仔』有跟檢察官過來。(問:辛○○拿電話來那天,那個長仔有無過來?)我現在分不清那個長仔是07月18日過來,還是拿電話來那天過來。(問:那個長仔,就是辛○○介紹那個長仔,有無跟你說是否要幫正啊忙,這件事?)我忘記了,好像說正啊在跟我問好。(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裡,你跟檢察官說,93年05月03日你跟檢察官說,檢察官有拿相片給你看,問你臺西分局警員有無在裡面?你說照片A男子和他的組長訊問我,而且當面跟我提起擔這5支槍?)因為辛○○他們都沒有說叫我擔,是問我是否要幫忙,他們之間有無達成什麼協議,我就不知道,他們當初叫我交槍,我說我現在在裡面槍要他們自己去想辦法。(問:你為什麼會跟檢察官說,是長仔叫你擔?)我忘了我為何當時會這樣講,他跟辛○○沒有當場叫我扛5支槍。(問:長仔有無直接跟你講叫你幫正啊扛槍?)我忘了,我比較記得,是辛○○,在聊天的時候,叫我要想清楚。(問:辛○○拿那份電話給你簽的時候,長仔有無去?)我剛剛已經搞不清楚25日去,還是18日去。因為剛開始檢察官給我的提示都是同一天,所以我誤以為是同一天。(問:92年07月18日檢察官去看守所問你那天,辛○○有無跟著去?)在我印象裡面是有。(問:所以辛○○在92年07月18日有陪檢察官去看守所問你?)嗯。(問:之後隔一個禮拜,就是92年07月25日,自己再去讓你簽那份通訊監察那份筆錄?)對。(問:這二天辛○○都有去?)在我印象裡面他都有去。」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㈡第130頁至第133頁)。
⒌據上,甲○○上開所證之詞,究係被告辛○○或「長仔」
提議甲○○負扛槍之責,及被告辛○○、「長仔」係於92年07月18日或92年07月25日前往雲林二監向甲○○談及此事,甲○○所證即有不一致之處。惟不論此係甲○○虛構所致,或因記憶模糊所致,對於本案影響雖難謂重大,但除甲○○上開片面指述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證為真?則為重要之關鍵。另甲○○證稱其願負扛槍之責係為幫助詹士正,但如上所述,此情業經詹士正完全否認。是證人甲○○扛槍之前提要件,已無所據。
㈢其他相關證人對於此部分之證詞:
⒈證人李鵬程檢察官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的書記官
王建發應該有跟我一起進去,至於有無警察或是偵查員陪同我進去,我真的記不起來…」、「07月18日我帶書記官去看守所,有無打電話給分局派員警支援到看守所,我不記得,真的不記得,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記不起來,那時我剛初派,對基層員警不熟,所以沒有什麼記憶,假設是專案小組核心成員跟我一起進去,我應該有印象,但是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所以有可能跟我一起進去看守所,應該不是專案小組核心成員,不然不會一點印象都沒有,事實上有無人跟我一起進去我不記得。」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㈥第8頁至第9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勘驗證人李鵬程檢察官於92年07月18日訊問甲○○之錄音光碟時證稱:「我印象中當天辛○○未來…,我記得當天是請臺西分局二名警員戒護。」等語(見97訴1118號㈣第85頁至第86頁?)⒉證人王建發書記官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這份
筆錄是否證人製作?)是。」、「(問:那天你們有哪些人一起進入雲林看守所?)我只記得我跟檢察官進去。」、「(問:有無其他人陪同你們進去?)應該是沒有。」、「(問:是不記得還是沒有?)不記得,因為我們進去問的時候,只有我們二個人。」、「(問:有無偵查員一起去支援?)不太記得。」、「(問:有無沒有一起進去,但是後來又跟你們在一起?)我記得是我們好像出去到戒護科時候,有不是穿管理員的衣服,有上去檢察官那邊,再來我就不記得。」、「(問:你們出去戒護科,有不是穿管理員衣服有去檢察官那邊?)我跟檢察官出去走到那邊,就有人跟他在講話,我就到旁邊去了,我不知那是什麼人。」、「(問:不是管理員?)應該不是穿管理員的制服。」、「(問:那時候你們筆錄做完?)做完。」、「(問:哪些人在訊問室門口戒護?)應該是管理員。
」、「(問:有無偵查員?)沒有印象有偵查員。」、「(問:你是確定沒有?還是沒有)因為我記得他們有穿管理員制服,因為我沒有把門關起來,門都是開開的。」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㈥第17頁至第32頁)。㈣被告辛○○堅決否認於92年07月18日與李鵬程檢察官至雲林
看守所訊問華敏璽、甲○○、黃志賢等語,而證人李鵬程檢察官及王建發書記官之證詞,均與證人甲○○之證詞不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待商榷。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92年07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至雲林
二監訊問甲○○之錄音內容,進行勘驗,仍無法確認上開偵訊內容確實之意,又因對話內容音質甚不清晰,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作聲紋比對分析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闡述明確。
㈥據上,既無法確認上開偵訊內容確實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辛○○於92年07月18日確有與李鵬程檢察官與「長仔」一同至雲林二監訊問甲○○。況事實上,縱令被告辛○○正如甲○○所證於當日確有與李鵬程檢察官一同至雲林二監訊問甲○○,但除甲○○所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辛○○於當日確有利用機會告訴甲○○要為詹士正扛槍之情事。準此,可知檢察官就92年07月29日之部分起訴被告辛○○,顯無所據。
貳、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92年10月07日栽槍予甲○○部分,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經查,簡宗霖既係要求乙○○交出8把槍,作為換取免遭治平專案移送之條件,且乙○○同意交槍,是乙○○將會交出8把槍給簡宗霖。茲不論乙○○如何交槍,被告辛○○及共犯簡宗霖等人仍可獲得相同之緝槍獎金,故被告辛○○於主、客觀上均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之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者,簡宗霖要求乙○○交槍,是為求緝槍之績效,其等主觀上根本沒有要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意。既根本無持有之犯意,自難認被告辛○○及共犯簡宗霖等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
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辛○○是否涉犯上開犯行部分,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辛○○上開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辛○○所涉之上開罪嫌,檢察官認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即被告壬○○、庚○○、戊○○○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庚○○、戊○○○就92年10月07日栽槍予甲○○部分,均與被告辛○○及簡宗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嫌(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衝鋒槍罪嫌、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叁、公訴證據:
一、被告辛○○於93年05月03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05頁反面至第08頁)。
二、被告辛○○於93年05月10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131頁至第132頁)。
三、被告辛○○於95年01月13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㈣第51頁至第96頁)。
四、被告壬○○於97年09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7偵4654卷第07頁反面至10頁)。
五、被告庚○○於97年09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7偵4654號卷第07頁反面至第10頁)。
六、被告戊○○○於97年09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7偵4654號卷第07頁反面至第10頁)。
七、簡嘉助於93年05月03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04頁至第06頁)。
八、簡嘉助於97年09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見97偵4654號卷第07頁反面至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
九、方成德於93年05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偵1994號卷【偵一】第58頁至第06頁)。
十、甲○○於92年10月06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20頁至第22頁)。
、甲○○於92年10月07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06頁至第10頁)。
、甲○○於95年01月02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㈢第11頁至第92頁)。
、乙○○於92年09月06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㈤第03頁至第06頁)。
、乙○○於93年05月03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19頁至第222頁)。
、乙○○於93年05月04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㈢【偵五】第420頁至第422頁)。
、乙○○於95年01月06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㈢【偵五】第97頁至第161頁)。
、詹士正於93年05月03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307頁至第312頁)。
、詹士正於95年05月03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196頁至第200頁)。
、己○○於93年05月04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54號卷㈢【偵五】第422頁至第425頁)。
、己○○於95年01月06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㈢第161頁至第200頁)。
、丁○○於93年05月03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284頁至第294頁)。
、丁○○於93年05月03日以被告身分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他
54號卷㈡【偵四】第295頁至第304頁)。
、丁○○於93年05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偵1994號卷【偵一】第42頁至第45頁)。
、簡宗霖於93年05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偵1994號卷【偵一】第35頁至第39頁)。
、簡宗霖於93年08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供述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㈠第67頁至第74頁)。
、王世清於93年05月03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第77頁至第85頁)。
、林續鵬於93年05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偵1994號卷【偵一】第32頁至第35頁)。
、林續鵬於93年08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供述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
、己○○所繪藏放槍枝之外包裝圖(見93訴337號卷㈢第283頁)。
、臺西分局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見93訴337號卷㈤第2頁)。
、本院勘驗臺中縣刑警隊第2次帶同甲○○取槍枝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93訴337號判決附件二,97訴1118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
、起槍光碟之翻拍照片(見97訴1118號卷㈣第40頁至第80頁)。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92年10月0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1頁至第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920194209號槍彈鑑定書(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33頁至第46頁)。
肆、案發當時,被告壬○○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小隊長,而被告庚○○及戊○○○均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偵查員,其等於92年10月07日均有參與外出取槍等事實,固為被告壬○○、庚○○、戊○○○所坦承,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栽槍」之情事,且辯稱:倘縱認係「栽槍」其等於事前亦不知悉係「栽槍」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壬○○、庚○○、戊○○○等人於92年10月07日押解甲○○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得甲○○同意配合栽槍之結果,已論述如上開有罪部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庚○○、戊○○○等人涉有上開犯嫌,除上開證據資料外,無非係以92年10月07日押解甲○○前往臺中縣○○鄉○○路○○○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取槍過程,係由被告壬○○、庚○○、戊○○○及丁○○、王世清押解甲○○前往,對於上開取槍過程的方式,均難諉為不知情,從而認定同乘一輛車之被告壬○○、庚○○、戊○○○均應知悉92年10月07日取槍係栽槍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㈠被告壬○○、庚○○、戊○○○於92年10月07日時,均為臺
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員,該組組長丁○○因本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在案,惟警察贓槍與他人乃重大違紀案件,越多人知情,風聲走漏的機率越高,被查獲的風險也跟著增加,故丁○○縱認知悉本案栽槍情事,是否當然會告訴該組小隊長壬○○及偵查員庚○○、戊○○○?容有斟酌餘地。況證人丁○○證稱:壬○○與戊○○○均非專案小組成員,當日係臨時指派壬○○找人同往取槍,所以壬○○才找戊○○○等語(見97訴1118號卷㈠第100頁反面)。顯見被告壬○○、庚○○、戊○○○當日前往取槍地點,係受組長丁○○之指揮,其等既非專案小組成員,臨時受指派,是否即知悉當日取槍係為配合栽槍之情,顯非無疑。再者,證人甲○○歷次偵審程序之證述,均未證及被告壬○○、庚○○、戊○○○知悉此次栽槍之情事。
㈡依據上開公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壬○○、庚○○、
戊○○○確實參與92年10月07日取槍過程,而該次取槍過程,與一般取槍過程客觀上無異,自難僅以其等參與該次取槍行動,即當然認定其等主觀上知悉栽槍之事。況被告壬○○、庚○○、戊○○○縱認主觀上不知悉栽槍之事,亦無礙他人完成栽槍行為。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壬○○、庚○○、戊○○○參與該次取槍過程,即認其等必知悉栽槍之情,尚嫌速斷。
陸、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壬○○、庚○○、戊○○○涉有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之證據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衝鋒槍、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被告壬○○、庚○○、戊○○○上開辯解,即非不足採信。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延平、庚○○、戊○○○之犯行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壬○○、庚○○、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34條、第165條、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附表一:【92年07月29日起出之槍枝及子彈】┌──┬────────┬───┬───────────────────────────┐│編號│品名│數量│備註│├──┼────────┼───┼───────────────────────────┤│01│美國Ingram廠製│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M11型口徑9mm制││9mm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式衝鋒槍││認具殺傷力。││││││├──┼────────┼───┼───────────────────────────┤│02│美國SPRINGFIELD│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美國SPRINGFIELD│││廠製ULTRACOMPACT││廠製ULTRACOMPACT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型制式半自動手槍││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03│美國SMITH&WESSON│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MOD6906型9m││廠製MOD6906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04│捷克CZ-75九0手│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槍上未發現足資辨識國別廠牌│││槍││之文字或記號,惟查其外型、結構與材質均與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手槍相符,研判係同型之制式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均具殺傷│││││力。│├──┼────────┼───┼───────────────────────────┤│05│9mm制式子彈│3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12顆),認均具殺傷力。依此│││││,採樣試射12顆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非屬違物,不須│││││宣告沒收。另其餘26顆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92年10月07日起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編號│品名│數量│備註│├──┼────────┼───┼───────────────────────────┤│01│捷克CZ廠製MODEL│4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口徑9mm制式手││、0000000000)研判係捷克CZ廠製MODEL75口徑9mm之制式半│││槍││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02│仿SMITH&WESSON│4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廠製口徑0.38吋轉││、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仿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製│││││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仿│││││造槍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至為明確。││││││├──┼────────┼───┼───────────────────────────┤│03│制式九0子彈│3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8顆),認均具殺傷力。依此,│││││採樣試射8顆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非屬違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其餘30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04│制式點三八子彈│51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試射4顆),認均具殺傷力。依│││││此,採樣試射4顆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非屬違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其餘47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05│彈匣│6個│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編號01所示4枝半自動手槍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彈匣6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被告辛○○與丁○○、林惠郎、王世清、陳鴻裕、鎖
靖容等6人向內政部警政署詐得之緝槍獎金┌──┬────┬─────────┬────────┐│編號│姓名│金額(元/新臺幣)│所屬單位│├──┼────┼─────────┼────────┤│1│丁○○│5,000│臺中縣刑警隊│├──┼────┼─────────┼────────┤│2│林惠郎│4,000│臺中縣刑警隊│├──┼────┼─────────┼────────┤│3│王世清│5,000│臺中縣刑警隊│├──┼────┼─────────┼────────┤│4│鎖靖容│4,000│臺中縣刑警隊│├──┼────┼─────────┼────────┤│5│陳鴻裕│4,000│臺中縣刑警隊│├──┼────┼─────────┼────────┤│6│辛○○│10,000│臺西分局│├──┼────┼─────────┼────────┤│合計││3,2000││└──┴────┴─────────┴────────┘【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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