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瀞慧(已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瀞慧偽造文書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死亡,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8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卷宗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該情應堪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該案偵字卷第5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5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咖啡色記事本│1本│├──┼────────────┼───┤│2│身分證號碼手寫單│1張│├──┼────────────┼───┤│3│身分證號碼電腦單│1張│├──┼────────────┼───┤│4│統聯汽車客運公司人事命令│2張│├──┼────────────┼───┤│5│藍天旅行社名單影本│26張│├──┼────────────┼───┤│6│火車票訂票紀錄單│4張│├──┼────────────┼───┤│7│火車票團體票預訂單│5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