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行經和平東路4段與萬寧街口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萬寧街,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同車道後方適有告訴人 張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4段自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