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于振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準此,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且未依規定記載被告機關及其公務所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繳納、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合法,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補正,亦有本院案件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劉錫賢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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