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美惠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居處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23時許,騎乘RD2-96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與明智街口時,因左右搖晃且停於路中央,經警攔查發現有濃厚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卷附之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邱美惠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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