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琴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二應予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王秋琴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0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兼衡其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七海露亞小波及圖│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卡片、貼紙、紅││││有限公司││包袋、玩具等商││││││品│├──┼────────┼───────┼──────┼───────┤│2│洞院莉娜寶生波音│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卡片、貼紙、紅│││及圖│有限公司││包袋、玩具等商││││││品│├──┼────────┼───────┼──────┼───────┤│3│真珠美人魚│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卡片、貼紙、玩││││有限公司││具等商品│││││││├──┼────────┼───────┼──────┼───────┤│4│哈姆太郎、大老闆│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卡片等商│││及圖│有限公司││品│├──┼────────┼───────┼──────┼───────┤│5│小叮噹│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皮夾等商品│││DORAEMON│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6│百獸大戰│日商萬代南夢宮│第00000000號│卡片、玩具等商││││遊戲股份有限公││品││││司│││├──┼────────┼───────┼──────┼───────┤│7│米奇│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皮夾等商品││││公司│││├──┼────────┼───────┼──────┼───────┤│8│遊戲王設計圖│日商科樂美數碼│第00000000號│卡片等商品││││娛樂股份有限公││││││司│││├──┼────────┼───────┼──────┼───────┤│9│NINTENDO│日商任天堂股份│第00000000號│電視遊樂器等商││││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品│├──┼────────┼───────┼──────┼───────┤│10│GAMEBOYADVANCE│日商任天堂股份│第00000000號│電視遊樂器等商││││有限公司││品│├──┼────────┼───────┼──────┼───────┤│11│口袋怪獸│日商任天堂股份│第00000000號│電視遊樂器等商││││有限公司││品│├──┼────────┼───────┼──────┼───────┤│12│POKEMON│日商任天堂股份│第00000000號│電視遊樂器等商││││有限公司││品│├──┼────────┼───────┼──────┼───────┤│13│GBA│日商任天堂股份│第00000000號│電視遊樂器等商││││有限公司││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卡片│19536張│├──┼───────────────┼─────┤│2│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貼紙│665張│├──┼───────────────┼─────┤│3│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紙牌│5376張│├──┼───────────────┼─────┤│4│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紅包袋│3420張│├──┼───────────────┼─────┤│5│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玩具│6個│├──┼───────────────┼─────┤│6│仿冒「DORAEMON」商標之皮夾│47件│├──┼───────────────┼─────┤│7│仿冒「米奇」商標之皮夾│70件│├──┼───────────────┼─────┤│8│仿冒「哈姆太郎」商標之貼紙│1610張│├──┼───────────────┼─────┤│9│仿冒「哈姆太郎」商標之卡片│2196張│├──┼───────────────┼─────┤│10│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片│16230張│├──┼───────────────┼─────┤│11│仿冒「百獸大戰」商標之卡片│582張│├──┼───────────────┼─────┤│12│仿冒附表一編號9至13等商標之掌│164件│││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專用唯讀卡匣││├──┼───────────────┼─────┤│13│送貨單│7張│├──┼───────────────┼─────┤│14│發票│7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43號被告王秋琴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琴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王秋琴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在不詳年間,自大陸地區及臺北市等地,以不詳代價,販入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卡片、貼紙、玩具等商品後,隨即於其高雄市○○區○○街27號「柒特密文具行」內,以每件商品約5元至1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店家寄賣之方式,藉以牟利。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4月13日,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貼紙、玩具等商品。同時委請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授權代表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林秋萍 律師及日商任天堂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林秋萍律師出具之鑑識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認定通知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資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王秋琴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且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97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秋琴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七海露亞小波及圖│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卡片、貼紙、紅││││有限公司││包袋、玩具等商││││││品│├──┼────────┼───────┼──────┼───────┤│2│洞院莉娜寶生波音│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卡片、貼紙、紅│││及圖│有限公司││包袋、玩具等商││││││品│├──┼────────┼───────┼──────┼───────┤│3│真珠美人魚│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卡片、貼紙、紅││││有限公司││包袋、玩具等商││││││品│├──┼────────┼───────┼──────┼───────┤│4│哈姆太郎、大老闆│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卡片等商│││及圖│有限公司││品│├──┼────────┼───────┼──────┼───────┤│5│小叮噹│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皮夾等商品│││DORAEMON│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6│百獸大戰│日商南夢宮遊戲│第00000000號│玩具等商品││││股份有限公司│││├──┼────────┼───────┼──────┼───────┤│7│米奇│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皮夾等商品││││公司│││├──┼────────┼───────┼──────┼───────┤│8│遊戲王設計圖│日商科樂美數碼│第00000000號│卡片等商品││││娛樂股份有限公││││││司│││├──┼────────┼───────┼──────┼───────┤│9│NINTENDO│日商任天堂股份│第00000000號│電視遊樂器等商││││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品│├──┼────────┼───────┼──────┼───────┤│10│GAMEBOYADVANCE│日商任天堂股份│第00000000號│電視遊樂器等商││││有限公司││品│├──┼────────┼───────┼──────┼───────┤│11│口袋怪獸│日商任天堂股份│第00000000號│電視遊樂器等商││││有限公司││品│├──┼────────┼───────┼──────┼───────┤│12│POKEMON│日商任天堂股份│第00000000號│電視遊樂器等商││││有限公司││品│├──┼────────┼───────┼──────┼───────┤│13│GBA│日商任天堂股份│第00000000號│電視遊樂器等商││││有限公司││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珍珠美人魚」商標之卡片│19536張│├──┼───────────────┼─────┤│2│仿冒「珍珠美人魚」商標之貼紙│665張│├──┼───────────────┼─────┤│3│仿冒「珍珠美人魚」商標之紙牌│5376張│├──┼───────────────┼─────┤│4│仿冒「珍珠美人魚」商標之紅包袋│3420張│├──┼───────────────┼─────┤│5│仿冒「珍珠美人魚」商標之玩具│6個│├──┼───────────────┼─────┤│6│仿冒「DORAEMON」商標之皮夾│47件│├──┼───────────────┼─────┤│7│仿冒「米奇」商標之皮夾│70件│├──┼───────────────┼─────┤│8│仿冒「哈姆太郎」商標之貼紙│1610張│├──┼───────────────┼─────┤│9│仿冒「哈姆太郎」商標之卡片│2196張│├──┼───────────────┼─────┤│10│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片│16230張│├──┼───────────────┼─────┤│11│仿冒「百獸大戰」商標之卡片│582張│├──┼───────────────┼─────┤│12│仿冒附表一編號9至13等商標之掌│164件│││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專用唯讀卡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