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涬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緩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及錄音機各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涬甄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及錄音機各1臺(該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5日以10
0年度上職議字第44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1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該案扣得之傳真機、計算機及錄音機各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