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凱淳
義務辯護人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5號、第13935號,114年度偵字第466號、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凱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透過安裝於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及電腦設備之通訊軟體,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hun」、Skype通訊軟體暱稱「陰時圓缺」,供購買毒品者聯繫及相約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行為。經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OOO室對劉凱淳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行動電話1支、電腦設備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劉凱淳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80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警3467號卷第13頁反面至17頁,偵12305號卷第39至40頁、第49至50頁,偵1022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9、137頁、第147至149頁),並據證人 鄧肱承 、 陳永宸 、 薛百勝 證稱渠等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㈣至㈦、㈧至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綦詳(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位),復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亦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查扣在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確實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9次犯行。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雖依被告所述而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9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行為態樣相同,應為包括上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
⒉然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即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其歷次交付毒品並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時,各次交易即已完成,必待購毒者再次興起購買毒品之意思而聯繫被告,雙方始有另一次之交易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有販賣毒品予鄧肱承3次、陳永宸4次、薛百勝2次而有數次犯行,惟各次犯行均完全獨立,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條內文亦無預設反覆實施之要件,依上揭說明,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所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詳見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位所列被告自白之部分),其所為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安非他命來源是 李少瑄 的老婆 郭子瑜 等語(見警8941號卷第7至8頁),然經本院2次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經嘉義縣警察局均覆以:劉凱淳於警詢中確有供出毒品上手「李少瑄」、「郭子瑜」,惟該案尚在調查釐清相關犯罪事實中,故暫未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3月26日、5月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40017408、114002524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111頁),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除如附表一編號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公克外,其餘8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為2公克,並僅售予鄧肱承、陳永宸、薛百勝3人,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為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⒋被告所為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依序遞減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均有明確認識,且明知此為法所嚴禁,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卻未從前案中知所警惕,仍無視法令禁制,依然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肱承、陳永宸、薛百勝,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除如附表一編號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公克外,其餘8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為2公克,數量非鉅,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有供出毒品上游而現由檢警追查中(見本院卷第111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店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鄧肱承時,確向渠收訖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5,000元;售予陳永宸時,確向渠收訖5,500元4次;售予薛百勝時,確向渠收訖6,000元2次,已如前述,各該款項均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白色結晶,均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3935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係供被告為販賣所用而不及售出之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1230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99頁),是前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包,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包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至㈤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均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2305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99頁),亦有被告與鄧肱承、陳永宸、薛百勝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菸彈5顆及電子菸主機1臺(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8941號卷第18至19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地、方式及毒品數量、價格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㈠
鄧肱承。
Line通訊軟體暱稱「 阿承 (向日葵圖示)Luke」。
鄧肱承於113年8月27日晚間9時24分至10時17分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鄧肱承即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嘉英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將價金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在其住處樓下門口,將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鄧肱承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鄧肱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5809號卷第15至21頁、偵12305號卷第51至52頁)。
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chun」之個人帳號基本資訊與個人檔案之頁面,以及其與鄧肱承間對話紀錄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警5809號卷第35至40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5809號卷第42、43頁)。
⒋統一超商嘉英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於113年8月27日、9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5809號卷第46頁)。
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5809號卷第11頁反面,偵12305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9頁、第147至148頁)。
劉凱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鄧肱承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4分至18分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鄧肱承即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至統一超商嘉英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將價金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同日凌晨0時38分在其住處樓下門口,將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鄧肱承而完成交易。
劉凱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鄧肱承於113年10月7日晚間10時15分至53分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鄧肱承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在被告住處樓下門口,將價金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將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鄧肱承而完成交易。
劉凱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陳永宸。
Skype通訊軟體暱稱「AshChen(貓少台南)笑臉圖示」。
陳永宸於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52分至同年月20日下午4時9分間聯繫被告,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永宸即於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14分,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價金5,500元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13年8月21日上午6時43分至嘉義縣○○鄉○○街00號全家超商民雄新金興店(下稱全家超商民雄新金興店),將裝有重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街0段0號全家超商臺南富農一店(下稱全家超商臺南富農一店),陳永宸再於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28分至全家超商臺南富農一店領取前開包裹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陳永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467號卷第19至27頁)。
⒉被告所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陰時圓缺」帳戶及個人資料之頁面,以及其與陳永宸間對話紀錄之手機螢幕畫面及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警8941號卷第21至22頁、第23頁,警3467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3467號卷第64、65、66、67頁)。
⒋陳永宸名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警3467號卷第69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左列包裹之寄件人、收件人及寄送、領取時間之明細資料(見警3467號卷第60至61頁)。
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3467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5至17頁,偵12305號卷第40頁,偵1022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9頁、第148至149頁)。
劉凱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陳永宸於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16分至17分以Skyp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113年9月3日晚間9時35分至全家超商民雄新金興店,將裝有重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寄至全家超商臺南富農一店,陳永宸則於113年9月4日晚間9時12分至全家超商臺南富農一店領取前開包裹,並於113年9月5日下午4時47分,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價金5,500元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劉凱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陳永宸於113年9月21日上午6時20分至21分間,以Skyp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永宸即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0時33分,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價金5,500元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13年9月21日下午4時17分至全家超商民雄新金興店,將裝有重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寄至全家超商臺南富農一店,陳永宸再於113年9月23日上午8時10分至全家超商臺南富農一店領取前開包裹而完成交易。
劉凱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陳永宸於113年10月3日凌晨1時58分至2時間,以Skyp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113年10月3日上午7時54分至全家超商民雄新金興店,將裝有重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寄至全家超商臺南富農一店,陳永宸則於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34分至全家超商臺南富農一店領取前開包裹,陳永宸再於113年10月5日下午5時36分,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價金5,500元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劉凱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薛百勝。
Skype通訊軟體暱稱「pai650509」。
薛百勝於113年8月31日上午8時35分至38分間,以Skyp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113年9月3日晚間9時35分全家超商民雄新金興店,將裝有重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英店(下稱全家超商臺中大英店),薛百勝於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40分至全家超商臺中大英店領取前開包裹,並於113年9月5日晚間7時50分,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價金6,000元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薛百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467號卷第28至35頁)。
⒉被告所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陰時圓缺」帳戶及個人資料之頁面,以及其與薛百勝間對話紀錄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警3467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3467號卷第65、67頁)。
⒋薛百勝匯款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3467號卷第70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左列包裹之寄件人、收件人及寄送、領取時間之明細資料(見警3467號卷第62頁)。
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3467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偵1022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頁、第149頁)。
劉凱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薛百勝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至42分間,以Skyp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113年10月1日晚間9時13分至全家超商民雄新金興店,將裝有重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至全家超商臺中大英店,薛百勝則於113年10月2日凌晨1時17分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價金2,000元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再於113年10月4日上午7時至全家超商臺中大英店領取前開包裹,嗣於113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使用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將剩餘價金4,000元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劉凱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㈠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5包。
⒈驗前淨重0.168公克、驗餘淨重0.155公克。
⒉驗前淨重0.170公克、驗餘淨重0.159公克。
⒊驗前淨重0.256公克、驗餘淨重0.244公克。
⒋驗前淨重0.649公克、驗餘淨重0.637公克。
⒌驗前淨重13.049公克、驗餘淨重13.03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⒈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58941號卷第18至19頁,偵13935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935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㈡
Iphone廠牌、型號11Pro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58941號卷第18至19頁,偵1393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
㈢
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1組。
㈣
電子磅秤1台。
㈤
分裝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