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元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且按立法理由敘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黃元宏使用不知情之 王威甯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自莊家收受贏得之賭金新臺幣(下同)10,01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詳(偵卷第23、84頁),且有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偵卷第44頁),可認屬實。該筆10,015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即投入之賭金為何,縱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肄業,職業為房仲,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以前,曾於110年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36號被告黃元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卡利娛樂城」,並以其前女友王威甯之身分註冊會員帳號,同時以王威甯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綁定帳號後儲值兌換點數,後每次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進行百家樂博弈遊戲簽賭,透過莊家、閒家各出1張牌比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嗣經警方據該賭博網站出金轉帳紀錄,查獲 王宇文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111年3月11日轉出1萬15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王宇文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卡利娛樂城主頁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羽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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