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見卷第10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查簡易訴訟程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同法第435條固有規定,但並無普通訴訟程序改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次查通常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顯較周全,且被告亦未異議,本院認本件仍依通常程序審理較為妥適。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係原告之公公,被告曾多次辱罵原告,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91之4號住宅,無故趁原告不注意之際,當面以拳頭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周圍瘀青、頭痛頭昏嘔心」之傷害,因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2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上開家暴之傷害,除經鈞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之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憑,原告精神上及肉體所受苦痛至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3日對其傷害之家暴,並經鈞院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2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無意見;惟被告因此家暴事件,曾叫兒子即原告前夫丁○○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不應再向其訴請本件之給付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於本院97年度97年度暫家護字第2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無意見。
(二)被告對於97年5月13日對原告有家暴。
(三)被告之子丁○○有匯款30萬元給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二)匯款之30萬元是否可以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乙份、受傷照片二張等為證,並經原告之前夫丁○○到庭證實及經本院調取上開家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上開家暴之傷害,其後於98年7月29日與被告之子丁○○離婚,經此打擊,又於98年9月1日因有高血壓病史及長期壓力過大,導致腦內出血併腦血腫,住院手術,現仍右側肢體癱瘓,門診復健追蹤治療中,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及本院向該院函調之病歷附卷可稽(見卷第11頁、第28頁、第46-82頁),原告之身心受創至深且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上之慰藉金。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現年30歲,高職畢業,目前住娘家,因手術後身體不好,現在家修養,沒有工作,亦無自有不動產,又因與前夫丁○○離婚,三名小孩由前夫扶養。被告現年53歲,國中畢業,有四分農地,另有三合院房屋,與父母同住,名下並有一台砂石車供被告兒子丁○○使用,財產總額:3,838,412元,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工作、財產經濟狀況、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四)至於被告抗辯稱:伊有叫兒子即原告前夫丁○○給付原告30萬元,應可抵銷,原告不應再向其訴請本件之給付云云;惟查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前夫丁○○有匯給30萬元,並經丁○○證實,但此款非債款,與抵銷要件不符,不能互為抵銷。次查該款雖為原告前夫丁○○所匯,但丁○○證稱:該款是原告以前給伊之養家活口之用,何時給的,已記不得了。此款是因被告對原告有家暴,再加上伊與原告離婚,對原告有虧欠,所以就匯給原告作補償等語(見卷第103頁),足見該款是被告贈與丁○○家用開銷,已屬丁○○所有,為丁○○所得支配之款。且據丁○○上開所言,其匯款目的亦非被告對原告家暴傷害之賠款甚明,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為有理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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