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素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素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98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98%,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喪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被告江素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5日19時4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台一線公路252公里附近時,因不勝酒力遂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 王天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後方,江素月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 醫院(下稱大林慈濟)急救。嗣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囑託大林慈濟於同日20時24分許,對江素月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9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素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天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大林慈濟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文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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