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貿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邱俊貿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2日109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6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67號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3日110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67號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3日110年3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73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