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朱嘉士於民國109年6月15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平面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大道68號前時,適有 黃忠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 張惠櫻 ,沿高鐵大道高架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垂楊大橋下橋行駛至同一處所。朱嘉士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以致A汽車左側車身中段與B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黃忠村及張惠櫻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朱嘉士於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且未徵得黃忠村、張惠櫻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自駕駛A汽車離去。嗣由在場見聞上開車禍經過之 莊富益 尾隨在後,記下A汽車車號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村、張惠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嘉士固坦承因其過失駕駛A汽車侵入黃忠村所在車道而與B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黃忠村、張惠櫻均受傷,且其下車查看後,因趕著上班,故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先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事故當下未感覺到有碰撞的情形,不知有擦撞到告訴人,我聽到張惠櫻喊一聲「啊」,才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跌倒,但不知道是我所造成,我下車走過去,原有意扶起黃忠村並叫救護車,但因路人說勿移動黃忠村,並表示已叫救護車,我就先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6、69、70、96、97、130頁)。
二、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汽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
然向左偏駛,因而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然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因其駕車侵入告訴人2人所在車道,以致擦撞到告訴人2人,導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而被告因聽聞旁人表示已叫救護車,遂逕自離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等節(見本院卷第66、69、70頁),核與證人莊富益於審理中證述:我於109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騎機車經高鐵大道從垂楊大橋下來,有看到機車摔車,機車右側被擦撞,碰到汽車左側車門就倒了,汽車駕駛下來查看被害人情況後,就回到車上直接開走,所以我就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11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見警卷第45至47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48至59頁)、監視器截錄畫面2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被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禍係因其駕駛行為所造成,分論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櫻於警詢中證稱:我乘坐黃忠村騎乘之機
車至肇事地點時,感覺右側車身遭沿不明行向行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不明處撞及而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怎麼被撞我不清楚,就是被撞到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莊富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告訴人後面,下橋時就看到右側白色車子往左切到機慢車道,白色車子左側擦撞到機車右側,機車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我騎摩托車從垂楊大橋機車道下橋,看到機車摔車,2位被害人的機車距離我的機車大概10公尺,中間有其他車輛,我前面至少有2臺機車,當時我看到肇事的白色汽車左側駕駛座或後座的車門附近碰撞到機車的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112、113、115頁)。
再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於車禍發生時,證人莊富益正騎乘機車自垂楊大橋引道下橋,位在告訴人黃忠村所騎機車之後方約10公尺,堪認證人莊富益當時所在位置高於告訴人黃忠村所在之平面道路,且與告訴人黃忠村相距不遠,其當下可清楚看見前方車禍發生時,2車發生擦撞之經過。況本院訊及被告肇事之車速,證人莊富益則證稱:離開時車速有點快,不是碰撞的時候,碰撞時,時速大約20、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徵證人莊富益於本院證述過程中,並非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而應係如實陳述當時見聞經過。是以,證人莊富益所證述之2車擦撞位置乙節,當可採信。綜合上開2位證人證述,足認A汽車受撞擊之位置係在車身左側前座至後座間之車門處,該處與被告所在之駕駛座非常接近。另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聽到張惠櫻喊一聲「啊」,才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足見被告當時可清楚聽見車外之聲響。故於車禍發生當下,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定能聽到其左側車身中段與他車發生撞擊之聲音,或察覺到車輛因撞擊所造成之震動。
⒉關於被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乙節,證人莊富益於審理中證稱
:白色汽車碰撞之後,車速慢慢變慢,往正前方到福義街停下,(經閱覽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停在十字路口內車道正前方,而非停在路旁,白色汽車停下後,有1個中年男子走下來,靠近被害人旁查看,約1至2分鐘後就上車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在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標明被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如警卷第45頁藍色方形處所示)。由此可知被告肇事後,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即貿然將汽車停在十字路口內之車道上,並下車查看受傷之告訴人2人。依一般社會常情,若僅是車禍目擊者,因見義勇為而欲下車協助傷患,亦應是優先考量自身生命、財產安全,選擇將所駕駛之車輛先停在路旁安全處,再前往協助傷患,以免遭往來之其他車輛撞及或妨害交通。然觀諸被告停車之位置,足徵其當時十分急於下車查看倒地受傷之告訴人2人,始會冒著阻礙交通及遭他車撞及之風險,違規將車輛直接停放在車道上。是其辯稱:車禍當下不知自己即為肇事者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承上,當可推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認知到自己即是肇事者,始有上開反應及行為。
⒊依據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實能感受到2車發
生撞擊,據此其主觀上即可認知到自身即為肇事者。其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⒋至於證人張惠櫻於偵訊中雖曾指證被告停車地點係在高鐵大
道與及福義路交岔口之路旁(如警卷第45頁深藍色圓形處所示),而與證人莊富益上開證述之被告停車位置有異。惟參酌證人張惠櫻於審理中證稱:當我抬頭看時,有1部白色汽車在高鐵大道要轉福全街(此為證人口誤,實為福義街)的路口,有1個男生下來站在車子旁邊,我只是有抬頭看到這一幕,加上當時晚上9時許,且我近視100多度,因此連車牌、長相都看不清楚。因為當時很緊急,黃忠村昏迷好幾分鐘,而且我也受傷,我一直叫他,他流血又沒反應,我一直很緊張,我重心放在黃忠村身上,只想趕快看他的狀況,想趕快救人比較重要,很怕黃忠村怎麼了,其他附近的人的長相,我都沒有注意到,當下不會去想到白色汽車可能是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105頁)。可見證人張惠櫻為車禍當事人,於車禍當下除自身受傷外,同時因其配偶黃忠村流血、昏迷、傷勢不輕,擔心其配偶命危,而高度緊張,遂將注意力均投注在其配偶身上,對於周遭情形顯無暇他顧,且因近視、夜晚光線不足等因素,致其視力不佳。從而,證人張惠櫻針對車禍後周遭情況之陳述,當不若在旁目擊全局,並始終關注肇事者動向之莊富益所述明確,故就被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乙節,應以證人莊富益上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張惠櫻前開所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業經證人莊富益證述如前,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所為屬過失之肇事行為,自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所涵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後述),然此係因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適用本案有顯然過苛所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調整,並非一般刑法第59條適用情形,故認仍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本案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手段均不相同,尚難因被告再犯本案即遽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本案並無立法者所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之主觀惡性較重之處罰基礎原因存在,是認為本案加重最低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屬嚴苛。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告訴人2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當時有多名用路人停留在車禍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2人乙節,亦經證人張惠櫻、莊富益於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1、118頁)。考量被告雖抗辯如上,然自承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等情,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經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再參考10
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犯本條之罪,不分情節一律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法定最低刑,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受傷之告訴人2人,然見現場另有用路人對其等提供協助,便隨即離開現場,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辨識其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所為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屬不該。再考量告訴人2人當時已受初步救護進而獲得適當治療,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及被告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現於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月收入約27000至28000元,需扶養妹妹及姑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15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A汽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大道6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黃忠村騎乘B機車搭載乘客告訴人 黃惠櫻 ,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黃忠村見狀閃避不及,A汽車左側車身與B機車右側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黃忠村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左側上肢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使告訴人張惠櫻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法官郭振杰
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